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822号申请执行人房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执行人徐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房某某与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民一初字第391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房某某款项等合计人民币101182.50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多次对被执行人证券、支付宝账户、京东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前往徐州市产权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位于本市九里区襄王南路一号金莱园内一号楼,该房产已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裁定查封上述房产,至今尚未解除查封,故暂无法进行处置。4、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5、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6、前往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调查,该公司已搬离,现下落不明。7、依法将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上述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民一初字第391号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齐永远
审 判 员 徐 峰
审 判 员 王文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刘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