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初150号
原告:封万华,女,汉族,1961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8组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林,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号。
原告封万华与被告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绵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后,封万华不服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59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封万华于2017年2月8日以“本案诉讼请求需在(2016)川07民初154号一案中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封万华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运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封万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封万华负担。
审 判 长 李川华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