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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初150号

封万华诉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封万华,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初150号

原告:封万华,女,汉族,1961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8组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权,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林,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号。

原告封万华与被告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绵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后,封万华不服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59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封万华于2017年2月8日以“本案诉讼请求需在(2016)川07民初154号一案中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封万华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运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封万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封万华负担。

审 判 长  李川华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