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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154号

原告李兴德、惠元秀、李代生与被告徐丹瑞、王清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兴德,惠元秀,李代生,徐丹瑞,王清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54号

原告:李兴德,男,1966年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张礼英,女,1969年出生,汉族(系李兴德之妻)。

原告:惠元秀,女,1932年出生,汉族(系李兴德之母)。

原告:李代生,男,1932年出生,汉族(系李兴德之父)。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徐丹瑞,男,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清东,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分公司),住所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骆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1984年7月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

原告李兴德、惠元秀、李代生与被告徐丹瑞、王清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德的法定监护人张礼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原告惠元秀、李代生,被告徐丹瑞、王清东与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德、惠元秀、李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944.68元(被告方已支付4万元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误工费120元/天×256天=30720元;伤残赔偿金10247×20年×64%=131161.6元;护理费(出院后):91.15元/天×365天×20年×50%=3326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5年×64%×2人÷4=1480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211元,先予执行费2300元,合计646566.3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23时20分许,徐丹瑞驾驶王清东所有的川FHW8**微型长安轿车在成青路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公司厂门附近与骑电瓶车的李兴德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兴德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徐丹瑞弃车逃逸。2016年1月4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5]第F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丹瑞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兴德无事故责任。经核实,川FHW8**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9月6日,李兴德所受伤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李兴德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五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八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维护其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请。徐丹瑞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李兴德受伤及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向伤者及家属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40元,现金18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目前无工作且经济困难,无法给予及时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清东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李兴德受伤和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川FHW8**微型轿车为被告所有,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徐丹瑞借用王清东的车辆,车辆本身不具有影响驾驶的质量问题,徐丹瑞也具有合格驾驶资格,故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应当由徐丹瑞赔偿。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川FHW8**微型轿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为王清东,保险险种为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绵竹市人民医院支付李兴德抢救费用10000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被告不应当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李兴德受伤住院治疗91天的事实,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3944.68元的事实;2、川FHW8**微型轿车为王清东所有,徐丹瑞驾驶车辆时为借用王清东车辆;3、事故发生后徐丹瑞、王清东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8000元,抢救费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40元;4、王清东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抢救费10000元;5、李兴德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李兴德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五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八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因庭审中无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被告双方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徐丹瑞超速(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大于73KM/h、小于77KM/h)驾驶川FHW8**微型轿车沿成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市镇玻璃厂路段向左侧打方向避让前方行人时,越过中心分道线驶入左侧非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由李兴德驾驶的喜源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后川FHW8**微型轿车失控驶入路旁水沟。致两车受损,徐丹瑞、李兴德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徐丹瑞弃车逃逸。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确认被告徐丹瑞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避让时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徐丹瑞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徐丹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兴德不负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李兴德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右肋第四肋骨、左侧第九前肋骨骨折、左侧十二前肋骨骨折,髋臼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肩端骨折。经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好转出院。后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李兴德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五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且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丹瑞、王清东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40元,先予执行期间的支付现金18000元,医疗抢救费30000元。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10000元。距庭审为止,原告已经花费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13944.68元,鉴定费检查费2311元,鉴定费3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4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李代生为伤者李兴德之父,1932年10月出生;原告惠元秀,1932年11月出生,系李兴德之母。张礼英,1969年6月出生,系李兴德之妻。原告李代生与惠元秀婚后生育了二女二子,李兴德系二原告之次子。还查明,川FHW8**为被告王清东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被告徐丹瑞借用王清东车辆进行驾驶,在借用车辆时川FHW8**符合车辆上路的规定,检验合格;徐丹瑞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川FHW8**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家属关系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报告、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条、转账凭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焦点:被告徐丹瑞借用被告王清东的车辆发生事故,王清东在借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由于徐丹瑞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车辆只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由谁承担?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应当如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少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徐丹瑞驾驶王清东所有的川FHW8**微型轿车与李兴德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兴德受伤,虽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但是事故发生后徐丹瑞逃逸,故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徐丹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李兴德损失的赔偿上,徐丹瑞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害赔偿应先由川FHW8**微型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徐丹瑞驾驶的车辆系借用王清东的,王清东在借车辆给徐丹瑞时车辆无安全隐患,徐丹瑞也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故王清东在借给徐丹瑞车辆时无过错行为,王清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徐丹瑞负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已由被告徐丹瑞支付,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照李兴德年龄和受伤原因,对于非工伤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在确定护理费的赔付比例时适用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100%、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80%、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50%),故李兴德的护理依赖费用为33270元×20年×50%=332700元。关于李兴德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李兴德伤残程度,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大小,

本院认为赔偿33500元较为适宜。本次事故造成李兴德受伤的损失应当为:1、医疗费113944.68元,2、误工费38023元/365天×91天=9479.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1天=2730元,4、伤残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64%(应当为67%,但原告请求为64%的系数,故按照原告诉请计算)=13116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5年×2人×67%/4=15495.43元;5、鉴定费及检查费6211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8540元,7、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3270元×20年×50%=332700元,以上共计620262.18元。以上损失中,扣除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后,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中财保德阳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徐丹瑞向原告赔偿,扣除徐丹瑞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540元,现金18000元,医疗费30000元后,被告徐丹瑞还应当赔偿443722.18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李兴德受伤的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徐丹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李兴德受伤的赔偿金443722.1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5100元,先予执行费用2300元,由被告徐丹瑞负担,徐丹瑞应于领取本判决书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