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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1118号

都基雷诉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都基雷,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118号

原告:都基雷,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都基雷与被告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基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杉,被告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返还原告购车款66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10时,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出卖给原告挖掘机一台,双方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甲方要无条件返还乙方全部车款”。现因被告方拖欠该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分期付款到期债务,导致该车辆被原始车辆出租人收回。原告购买的挖掘机被他人收回后,根据《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66万元,被告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协议,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6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峰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协议,但因被告对合同条款有重大误解且该无效部分明显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因此部分条款无效;2、本案所涉挖掘机,所谓的拖欠该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分期付款到期债务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欠款;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明显对被告不公平,使被告丧失一切法律权利只能履行全部义务,应属法律禁止的民事行为,系保底条款。请求法院驳回诉请,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车辆付款情况,及“发生纠纷,甲方要无条件返还乙方全部车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2、辽宁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车原始所有人清源满族自治县晴雨碎石加工厂。3、2012年12月19日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清源满族自治县晴雨碎石加工厂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对挖掘机享有租赁权。4、2015年8月18日四方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受让方辽宁裕华、裕鑫有限公司。5、2015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中附表第92项所涉及到的挖掘机就是本案的挖掘机。6、租赁物回收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被收回的事实。7、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始挖掘机购买人在2012年购车时,首付购车款之后一直拖欠车款。8、保全费收据一张,金额3820.00元。被告王峰提供证据:1、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本案案外人甲方朱玉芬及姜利家、杜学慧与乙方徐思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书一份。2、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甲方徐思与乙方王峰,将挖掘机卖给乙方王峰。3、《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1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4、增值税发票一张,同原告证据2。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是自愿情况下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经双方共同对挖掘机车况手续查验后,进行合法交易,被告合法取得该挖掘机出让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提出异议认为对协议中的条款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没有认真看这些条款,这辆车65万来的,卖给原告66万。经进一步组织当事人就该证据质证,被告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于就该协议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问题被告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已经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7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并不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取得本案所涉挖掘机系合法行为。本院经审查对该3-7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已经当庭决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已经当庭决定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以被告王峰为甲方,原告都基雷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甲方自愿将一台挖掘机卖给乙方,车辆识别码15E5288,加藤1023R型号,黄色,出厂日期2011年1月11日,双方共同确认。2、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此挖掘机成交价为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小写660000.00元整),签此协议,乙方将挖掘机款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双方共同协商事宜如下:自2014年8月3日10时之前此挖掘机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分期付款、银行贷款)、或者抵押给个人借款、包括此挖掘机来路的一切法律责任都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如果因此而造成车辆扣押给乙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如果双方未能自行调解,发生纠纷,甲方要无条件返还乙方全部车款,如甲方未能返还,则由乙方向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4年8月3日10时之后此挖掘机的一切均由乙方承担,此车产权即时归属乙方,以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和购车发票为证。甲方所提供的此车手续必须正规合法,如有虚假伪造,甲方要承担一切乙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并在2014年8月3日前无条件将此车手续正式交给乙方。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在交接此挖掘机时,确认此挖掘机手续、车架号准确无误时,在此协议上签字,本协议即刻生效,如有一方反悔,反悔方赔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签此协议后,双方自愿到西丰县公证处公证。甲方王峰,乙方都基雷在该协议签字捺印,同时都基雷向王峰交付购车款66万元,由王峰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附于协议第二页。协议签订当日,王峰向都基雷交付所买卖的挖掘机一辆及购买该车辆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此后原告开始占有使用该挖掘机。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买卖该挖掘机时,该挖掘机登记的使用时间为270小时,到该挖掘机被他人收回后在原告处使用到2890小时。另查明,案涉加藤HD1023R型挖掘机,系以清源满族自治县擎宇碎石加工厂为承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后,清源满族自治县擎宇碎石加工厂取得对该挖掘机的使用权,此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将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转让给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辽宁省裕鑫机电设备公司依以上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将案涉挖掘机从原告处收回。又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案涉挖掘机2014年6月16日以朱玉芬、姜利家、杜学慧为甲方,徐思为乙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徐思以陆拾伍万元价格购买,2014年6月17日以徐思为甲方、王峰为乙方再次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王峰以陆拾伍万元价格购买。本案原被告买卖该挖掘机时,该挖掘机没有合格证及其他登记手续,证明挖掘机相应权利的只有该购买挖掘机时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一张,根据该增值税发票记载,该挖掘机的购买单位系清源满族自治县擎宇碎石加工厂,销货单位系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规格型号HD1023R,出厂编号15E5288,价税合计116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标的物—加藤HD1023R型挖掘机,因涉及到案外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被权利人收回,导致买卖标的物发生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卖方应该保证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被他人主张权利。同时原被告也在《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第2条约定了“自2014年8月3日10时之前此挖掘机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分期付款、银行贷款)、或者抵押给个人借款、包括此挖掘机来路的一切法律责任都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如果因此而造成车辆扣押给乙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如果双方未能自行调解,发生纠纷,甲方要无条件返还乙方全部车款”,因此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购车款的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原告对于该挖掘机的购买价格116万元、使用工时仅为270小时以及该挖掘机的证明材料仅仅为一张增值税发票的状态是明知的,又协议以66万价格购买该挖掘机,原告对购买该挖掘机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应该有所预见,因此对于因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外原告在购买该挖掘机后也使用该挖掘机并获得一定的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

本院认为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车价款的70%为宜,即被告返还原告660000.00元×70%=462000.00元。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0元,根据双方在《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协议》第2条约定“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在交接此挖掘机时,确认此挖掘机手续、车架号准确无误时,在此协议上签字,本协议即刻生效,如有一方反悔,反悔方赔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的内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在买卖合同订立时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条款,在合同订立后交付标的物和标的物手续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峰返还原告都基雷车价款的70%即462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峰赔偿原告都基雷保全费损失382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都基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都基雷负担3120元,被告王峰负担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马海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一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