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960号原告白和平,男,195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鹁鸽市。委托代理人白杨杨(原告之子),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延杰,男,1974年5月19日生,回族,住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4634871M(1-1)。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仪表厂对面雅庭花园。负责人王瑞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峥,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白和平诉被告马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诉讼过程中,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杨杨、被告马延杰、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和平诉称,2015年10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延杰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滨河路农机岗路口西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顶部及右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肘及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右足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上肢无力,右中指、无名指、小拇指活动障碍,屈曲畸形,右膝关节外伤、右下肢无力。2015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66天。经认定被告马延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和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5000元、修车费3500元、财产(玉器损坏)损失20000元,共计63500元。
被告马延杰辩称,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赔偿。按责任划分,其只承担70%的责任。其向原告垫付794.5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辩称,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66天,仅花费1676.41元,有挂床现象,对原告挂床期间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需外购药物的医嘱证明,对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不超过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存在伤残的证据,对伤残赔偿金,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修车费用及财产(玉器损坏)损失,对该两项费用其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延杰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滨河路农机岗路口西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顶部及右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肘及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右足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上肢无力,右中指、无名指、小拇指活动障碍,屈曲畸形,右膝关节外伤、右下肢无力。2015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3237.21元。2015年11月2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繁字[2015]第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延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和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54102T000000416),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白和平的病程记录和住院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延杰驾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5000元。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花费3237.21元,以上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开封市××草堂××药房及××草堂零售店花费的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该交通事故相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查落实,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头晕、右膝疼痛、右肢无力、右手活动障碍的症状一直未缓解,故一直住院观察,至出院时,仍未完全恢复。故关于被告人险开封分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为32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为660元(66天×10元/天),三项共计5877.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原告合理住院天数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511.81元(30482/年÷365天×6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法律并未禁止达到退休年龄人员提供劳务的权利。但原告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3500元、财产(玉器损坏)损失20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项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5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构成伤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32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5877.21元,由被告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上述护理费5511.81元,由被告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被告马延杰垫付794.5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对原告进行赔付后,原告应将被告马延杰垫付的794.5元返还。鉴于人险开封分公司汴京服务部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延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1389.02元。
二、原告白和平返还被告马延杰垫付款794.5元。
三、驳回原告白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388元,由原告白和平负担1303元,由被告马延杰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萍
审 判 员 丁全顺
代理
审判员 钱 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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