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0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819751-X。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宠珍,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慧清,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冼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利琴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邱桂珍、
人民陪审员刘楹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的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2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该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结息日为贷款支用的每月对应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一笔金额为12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115112.9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95156.45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为9386.98元,罚息(含复利)为10569.48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按照前述利率1.5倍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应按照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续利息及按前述利率1.5倍计算罚息,调整日按照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六条确定;利息、罚息(含复利)均应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756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004972213102899453),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2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被告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原告确定,经被告认可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确定: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借款12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确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156.45元、利息9386.98元、罚息9942.95元、复利626.53元。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5756元。原告提交了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内部通用凭证以证明其已支付案涉律师费。发票及内部通用凭证显示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为80442元;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显示该80442元的律师费中包含案涉的律师费57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内部通用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贷款本息,且被告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5156.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9386.98元、罚息9942.95元、复利626.5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关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756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发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内部通用凭证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冼慧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5156.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9386.98元、罚息9942.95元、复利626.5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冼慧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律师费5756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7.37元、保全费1124.34元,共计3841.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冼慧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吴利琴
审 判 员 邱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