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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终403号

邓兆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邓兆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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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40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兆基,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户籍所在地鹤山市,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兆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粤0781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兆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5时许,邓兆基与梁某平(另案处理)驾驶号牌为粤J×××××小汽车去到台山市水步镇密冲村委会密南赤水坑村祠堂处,盗窃了铁桶1只(价值10元)等财物,离开时被村民发现并拦截,邓兆基与梁某平为抗拒抓捕,持刀和铁棍将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殴打致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害人李某2、李某3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邓兆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梁某平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邓兆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邓兆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邓兆基向台山市水步镇密冲村委会密南赤水坑村退赔10元。

上诉人邓兆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在派出所审讯的时候,公安机关在其车上取出一大袋物品放在其面前让指认,作为其盗窃的东西,其只好认了几样,导致后来口供反复,其所有物品都是自己的。2、一审判决认定其盗窃后与村民发生打斗构成抢劫罪,但是其没有盗窃到任何东西,村民所讲的丢失一个价值10元的铁桶都是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实。3、村民所说的其和“十八”一走出巷口看见有几个人就二话不说冲上去就用铁管殴打他们,这些说法与事实不符,其与“十八”刚走出巷口,几个村民看见就冲上来打伤其的头部,其见状不妥就还手自卫,结果打伤了村民。希望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从轻发落。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兆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兆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但承认其驾驶车辆与“十八”一起到台山市水步镇密冲村委会密南赤水坑村,在该村祠堂推门入室盗窃无果企图离开之时,被村民围堵在祠堂侧边的巷子里,两人持刀、铁钎等械具与前来围堵的村民发生打斗,致对方村民受伤,再由其驾车躲避村民围追堵截并用车顶撞、摆脱村民设置的障碍物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一审所举证据及上诉人二审供述可以佐证,现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作为本���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对上诉人邓兆基所提的上诉、辩解意见,分析、查证如下:1、关于是否存在被盗物品的问题。邓兆基一直否认其与同案人盗窃得手,但在场的多名目击证人以及被害人均指证,同案人梁某平在逃离现场、刀伤村民的过程中,手拿盗窃得手的铁桶。上诉人邓兆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盗窃一批物品,其供述能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应采信上诉人邓兆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认定邓兆基及同案犯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物品,盗窃既遂。邓兆基在庭审时否认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邓兆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除其单方陈述以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问题。邓兆基与同案犯因盗窃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逃离现场而当场手持预先携带的刀具、铁钎等械具伤人,驾车冲撞他人,这些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的凶器、DNA鉴定、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邓兆基本人亦供认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邓兆基先盗窃后伤人的行为,其主观意志、客观行为已经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邓兆基辩解其是为了防卫才殴打对方村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邓兆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邓兆基和梁某平虽分别持械伤人,但对于造成被害人重伤、轻微伤的伤害后果而言,是由邓兆基和梁某平的共同抢劫行为所致,应由邓兆基和梁某平共同承担罪责,唯具体对两抢劫行为人定责处刑时可以有所区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兆基所提的罪轻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平惠

审 判 员  李雁羽

代理

审判员  黄凤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健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