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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183号

黄列军与李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列军,李飞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83号

原告:黄列军,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被告:李飞虎,男,成年,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原告黄列军诉被告李飞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经多年追讨未果,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飞虎没有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列军与被告李飞虎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分别书立了三张借条给原告。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黄列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特立此条,借款人李飞虎,2010年8月26日。”“今借到黄列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特立此条,借款人李飞虎,2010年10月1日。”“今借到黄列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特立此条,借款人李飞虎,2010年10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飞虎向原告黄列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李飞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李飞虎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飞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飞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黄列军。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应直接交付本院或汇入本院帐户(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飞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振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覃燕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