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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8820号

张小彦与沈阳盖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小彦,沈阳盖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820号

原告:张小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奎,系原告张小彦的配偶。

被告:沈阳盖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甲号第3层B311、B312、B313室。

法定代表人:秦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小彦与被告沈阳盖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周鹏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潘鸿飞(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盖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清查被告财务,返还原告剩余课时费人民币10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孩子系被告所办的英语学校的学员。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60课时,课时费共计人民币168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宣布停业,原告在被告处尚有230课时未上,每节课时费用为人民币46.7元。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2016年7月25日,被告以电话或微信的形式单方宣布因经营不善,公司停业。之后一周的时间里,原告多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想完成剩余课时或返还剩余课时对应的学费,被告均以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为由表示拒绝,所有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行为属于欺骗消费者。经原告前往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阳市教育局查证,被告登记备案的经营范围仅为教育咨询服务,并没有办学资质,属于违规办学,教育局没有颁发人任何办学资质。被告自称破产清算,也仅为一面之词,并没有清算报告等书面依据,且被告在7月初即宣布停业前的两周内仍收取学员学费,态度蛮横、张狂,叫消费者可以向法院起诉他。基于以上几点,被告存在恶意侵吞原告学费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清查被告财务,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课时学费。被告沈阳盖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韩思睿系原告张小彦的女儿。2014年7月13日,原告张小彦与被告沈阳盖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常规课程合同书》一份,原告张小彦支付人民币16800元为其孩子购买培训课程。2016年7月份以后,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安排课程,亦未将剩余培训费退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于要求清查被告财务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自认双方之间约定的学时共计360课时,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130课时的服务,尚欠原告230课时,每节课时为人民币46.7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课时费人民币10741元(46.7元×230课时)。现原、被告因退还课时费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常规课程合同书、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盖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常规课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为原告安排全部培训课程,亦未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沈阳盖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剩余课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将按照原告自认的金额即人民币确定剩余课时费的数额。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人民币1074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盖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彦剩余课时费人民币10741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盖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盖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鹏

代理

审判员  潘鸿飞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