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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604号

张某与郭某、郝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张某,郭某,郝某,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604号

原告:张某,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西胡同*号,现住济源市。

被告:郝某,又名郝庆峰、郝庆丰,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孔某,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郝某、孔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某、郝某、孔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腊月二十二日,郝富安从其处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17日,郝富安从其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赵合升担保,称用于购买位于家和花园6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赵合升于2013年去世,郝富安于2016年春天去世,2016年4月17日,其在讨要该款时,被告郝某承诺偿还该借款,并在原借条上签名,被告郝某、孔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拒不偿还。被告郭某、郝某、孔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腊月二十二日,2010年10月17日,郝富安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均由赵合升担保,赵合升于2013年去世,郝富安于2016年春天去世。2016年4月17日,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郝某在两张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另查明郭某系郝富安妻子,郝某、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二份、录音资料、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郝富安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该借款属于被告郭某与郝富安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某应当偿还。2016年4月17日,被告郝某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对3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郝某、孔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借条上有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内容,但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郝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郭某、郝某、孔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郭某、郝某、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