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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42号

被告人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城某某苑小区内道路上行驶,后因交通事故纠纷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朱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无牌二轮摩托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