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143号
原告:康雨田,女,2005年10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理人:康中元,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河南方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康雨田之父。
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大一物流院内商B排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555719211N。
法定代表人:陈运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五洲,男,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宪峰,男,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栋卫,男,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成成,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雨田与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雨田的法定代理人康中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峰、被告高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7912.94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追加。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0267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5时许,高成成驾驶豫C×××××重型货车沿顾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与顾龙路交叉口事故路段,右转弯驶上207国道时与右侧刘宗斌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康雨田、高雅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康雨田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接受初期治疗,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现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79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9414.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追加,其后的桡神经移植术、牙齿修补术等各种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撤回伤残赔偿金等,表示另行起诉伤残赔偿后续治疗等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在核对高成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认定书后,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责任,否则不予赔偿。第二,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不应当赔偿,我公司已预付10000元,高成成驾驶车辆超载,我公司商业险有绝对免赔10%。第三,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答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并且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第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第五,其他在质证时一并发表。
被告高成成辩称,本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本人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垫付13500元,该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答辩人。被告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其在庭审后的质证过程中称,事故车辆买的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我们当时没有与保险公司书面签订关于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协议,我们的保险单上也没有相关的条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医疗费单据7份,出诊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3.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河南方赛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刘艺好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两人,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6、户口本、结婚证、原告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7、被告高成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原告出生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出诊收据有异议,郑大二附院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原告应提交10月、11月银行流水,否则不能证明其参与陪护并产生误工损失。被告中达运输公司、被告高成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达运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一份、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康雨田、被告高成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高成成驾驶豫C×××××重型货车沿顾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与顾龙路交叉口事故路段,右转弯驶上207国道时与右侧刘宗斌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康雨田、高雅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6]第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成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宗斌、康雨田、高雅炫无责任。康雨田受伤后即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所受伤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颅脑损伤、颅底骨折;3、右侧肱骨下段骨折(开放性),血管神经损伤;4、左手掌多发骨折(开放性);5、左侧股骨骨折;6、右侧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7、右关节皮肤撕脱伤;8、腹部闭合伤?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4982.32元。后原告由于伤情严重于2016年9月16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贫血;2.左前臂开放性外伤;3.左手开放性骨折、脱位;4.右上臂毁损伤;5.右肱骨踝上骨折;6.颅脑损伤合并耳漏;7.左侧股骨干骨折,8.双肺挫伤并气胸、胸腔积液,9、全身多发骨折、10、皮肤软组织损伤、擦伤;11、腹部外伤。原告在该院儿童重症监护病房住院至2016年10月21日,转入该院手外科及创伤显微外科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6天,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0606.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康中元、其母亲刘艺好2人对其护理。原告康雨田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前臂开放性伤术后;2、左手开放性骨折、脱位术后;3、右上臂毁损伤术后;4、右肱骨踝上骨折术后;5、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6、全身多发骨折术后;7、颅脑损伤合并耳漏;8、皮肤软组织损伤、擦伤;9、牙齿缺如。出院医嘱为:1.术后3-5个月行桡神经移植术,牙齿修补术,钢板取出术;2.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进行功能锻炼,注意防止关节僵硬(注意防止肌腱粘连或再次断裂);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1-3天换药1次;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二期依据情况有需要多次修复、功能重建手术的可能。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75588.44元,其中被告高成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除去被告高成成支付和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外,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55588.44元。原告转院时,被告高成成支付了转诊费3500元。原告康雨田的父亲康中元系河南方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为495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康中元在医院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其工资。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另查明,被告高成成所有的豫C×××××号重型自卸车辆挂靠于被告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雨田无责任,故被告高成成对原告康雨田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高成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高成成赔偿,被告中达运输公司同意被告高成成将车辆挂靠其公司运营,被告中达运输公司就被告高成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偃师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共计275588.44,扣除被告高成成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5558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7天,本院确定为57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7天,本院确定为57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7天,原告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病历中显示有原告父亲康中元、母亲刘艺好的签名,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康中元、刘艺好。护理人员康中元的月平均收入为4955元,其护理费按照康中元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刘艺好未提交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计算,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174.7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距离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7033.14元。关于被告高成成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转诊费3500元,被告高成成可另行处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高成成驾驶车辆系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商业险有绝对免赔10%,被告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亦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也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条款履行了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曾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由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其撤回了鉴定申请,其伤残赔偿金等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雨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4174.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1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雨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1858.44元。
三、驳回原告康雨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9元,由被告高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郭文蔚
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