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财保70-1号
申请人:许准。
委托代理人:郭凯。
委托代理人:吴军亮。
被
申请人:林振洪。
被
申请人: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海泉。
被
申请人:永发五金塑胶制品厂。申请人许准与被申请人林振洪、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永发五金塑胶制品厂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3财保7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永发五金塑胶制品厂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XX社区厂房1栋、厂房2栋、宿舍3栋、门卫室4栋、配电室5栋的房产;查封了被申请人林振洪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大和路西侧XX花园6栋D单元702的房产;查封了被申请人林振洪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大和路西侧XX花园6栋D单元1601的房产。2017年1月23日申请人许准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许准的保全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永发五金塑胶制品厂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厂房1栋、厂房2栋、宿舍3栋、门卫室4栋、配电室5栋房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林振洪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大和路西侧XX花园6栋D单元702房产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林振洪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大和路西侧XX花园6栋D单元1601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梁 乐 乐
审判员 邱 明 演
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缓(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