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228号
原告:昆山淳晨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祖冲之南路1666号清华科技园l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11581084。
法定代表人:周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伶俐,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青,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小芬,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淳晨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小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淳晨霖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伶俐、被告廖小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淳晨霖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销售提成,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被告也不存在销售提成。
被告廖小芬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从事销售工作,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仲裁裁决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被告应发工资为22072.28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为17408.14元(见银行工资明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劳动合同约定结算支付被告销售提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销售提成。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10月9日公司全体会议后,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8月工资时,原告说只支付1820元,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编造公告将被告开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4396.55元。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从事销售工作,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000元;双方另约定社保在工资报酬内,销售提成:公司资源予以跟单成功后,按合同总价的1%提成、自己开发的客户成单的,扣除税金外与公司五五分成,每月统计数量,三个月结一次。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7月至9月)。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工资903元、2016年6月工资4375.91元、2016年7月工资4763.17元(均为实发工资)。2016年10月9日原告作出通知,认为被告在职期间多次与公司领导及其他同事发生争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守则,并在2016年10月9日下班后发短信威胁领导,损害公司声誉。2016年10月9日下午,因被告在公司办公室当客户面顶撞公司领导,导致负面影响,造成客户终止合作合同,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公司决定即日起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开除)。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6年8月、9月工资。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信访,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销售提成。2016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217.16元(2016年8月工资)。2016年10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2728.90元,2016年10月工资420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812.5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5月24日至10月9日期间拖欠及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4493.53元、2016年5月24日至10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4396.55元、2016年5月24日至10月9日期间销售提成6015元、拖欠支付工资50%赔偿金9062.9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2.89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裁决:
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24日至10月9日期间工资(应发)4493.53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2.5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销售提成6015元;
四、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参保证明、银行对帐明细、购销合同、通知、信访登记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00元,双方另约定社保在工资报酬内,并约定被告销售提成。原告认为约定工资标准为总收入,以实际发放为准,包括津贴、绩效(提成)奖金等;被告认为提成另外计算。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工资标准,另约定了被告销售提成,应当认定被告工资组成为约定工资标准和销售提成,故原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应当认定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之事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5月24日至10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4493.5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5月24日至10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4493.53元。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应当认定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481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签的购销合同是原告联系好后让被告去签字,即公司资源予以跟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被告自己开发的客户成单。原告认为被告不存在销售提成,提供了2016年5月至9月考核表,考核内容为工作业绩(销售完成率、新客开发、销售回款率)、工作能力、工作态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考核表也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提成应另行进行考核结算之事实,故原告应根据劳动合同之约定,扣除税金外与公司五五分成。被告提供了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22940元,提成工资为6015元。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计算提成工资数额仅提出不是被告自己开发的客户之异议,对提成工资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提成工资为6015元,原告应当支付。仲裁裁决并没有支持被告的加班加点工资之请求,仲裁裁决后,被告也没有提起诉讼,即认可仲裁裁决事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本院不予理涉。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淳晨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小芬2016年5月24日至10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449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昆山淳晨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小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48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昆山淳晨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小芬销售提成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淳晨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海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