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趁被害人祝某某不在家之机,到本市城东区富强巷93号二楼被害人的家中,徒手破坏门锁后进入该房间内,将被害人祝某某放在行李箱上礼品盒内的冬虫夏草盗走,价值5552元。2016年10月16日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陶某某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相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晓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雯雯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