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91民初899号

郭洪强与李付春、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洪强,李付春,陈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899号

原告:郭洪强(曾用名郭强),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付春,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陈静,女,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伟、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洪强诉被告李付春、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强、被告李付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克伟、宋佳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因被告李付春、陈静夫妻在大河口及变电所、天西村后挖沙子、拉土期间曾雇佣钩机,向原告郭洪强赊购柴油11714升,共计人民币7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柴油款73000元,并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付春、陈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没有在原告处加过油,在此以前二被告通过他人到原告处加过油,但是柴油款项已经给付完毕。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其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前被告李付春、陈静曾从原告郭洪强处赊购柴油,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加油款73000元。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过柴油。二被告曾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4万元柴油款、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33000万元柴油款,原告的妻子以原告名义分别出具了收条。2016年初,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1月10日-2月1日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柴油款61720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李付春出具了郭洪强的妻子书写的2015年2月16日偿还柴油款4万元的收条。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辽079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对李付春出具的4万元欠条予以采信,判决被告支付柴油款19135.60元及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开庭质证的过程中,被告李付春又出具了(2016)辽0791民初210号案件中采信的“2015年2月16日偿还郭洪强4万元”的收条作为对抗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欠条、收条、加油票、(2016)辽079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作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付春、陈静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并出具了欠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柴油款。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33000万元柴油款,故原告主张的7.3万元中应扣除该款项。关于剩余4万元欠款,因被告出具的收条已经作为在另一案件中对原告欠款的抗辩证据被法院生效判决采信,故本案中被告再次提供此欠条作为对抗原告本次起诉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付春、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洪强柴油款4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50元,保全费750元,由原告负担367.50元,被告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耿 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