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4165号
原告:温红生,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厦门凯鸿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涂忠,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温红生与被告厦门凯鸿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温红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红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红生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超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