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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1298号

唐学远等22户与重庆市永川区远弟桃种植园重庆市永川区XX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唐学远承包经营户,陈宗富承包经营户,石远福承包经营户,陈宗其承包经营户,吕林财承包经营户,李仕烈承包经营户,罗玉东承包经营户,胡安珍承包经营户,阎希莲承包经营户,唐学平承包经营户,荣增和承包经营户,荣增明承包经营户,陈忠福承包经营户,许朝明承包经营户,许朝春承包经营户,夏光才承包经营户,何国芳承包经营户,黄光祥承包经营户,陈永全承包经营户,段先碧承包经营户,许朝连承包经营户,石远明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永川区XX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远弟桃种植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8民初11298号

原告:唐学远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唐学远。

原告:陈宗富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宗富。

原告:石远福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石远福。

原告:陈宗其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宗其。

原告:吕林财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吕林财。

原告:李仕烈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仕烈。

原告:罗玉东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罗玉东。

原告:胡安珍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胡安珍。

原告:阎希莲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阎希莲。

原告:唐学平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唐学平。

原告:荣增和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荣增和。

原告:荣增明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荣增明。

原告:陈忠福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忠福。

原告:许朝明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许朝明。

原告:许朝春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许朝春。

原告:夏光才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夏光才。

原告:何国芳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何国芳。

原告:黄光祥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黄光祥。

原告:陈永全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永全。

原告:段先碧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段先碧。

原告:许朝连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许朝连。

原告:石远明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石远明。上列22户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唐学远,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上列22户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陈永全,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村民小组。组长:陈永高。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远弟桃种植园,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68735165W。投资人:刘远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学远承包经营户等22户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远弟桃种植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唐学远承包经营户等22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村民小组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远弟桃种植园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8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村民小组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远弟桃种植园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村民小组将其村民小组的除林权地外的所有土地出租给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远弟桃种植园种植桃园开发桃园,租期18年。被告擅自在承租的农用地上修建商品房1栋四层卖给了外村的人,修建酒楼1栋3层、停车广场、污水处理池,以上面积约20亩。该土地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该租赁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土地出租合同》也明确约定可以搞建设,同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学远承包经营户等22户只是利益相关方,并非《土地出租合同》相对人,如果22原告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而不宜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权利。再者,《土地出租合同》的发包方印章为另一村民小组,并非本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村民小组,经本院询问,22原告及另一村民小组均陈述XX村民小组系另一村民小组管理下属的三个村民小组之一,据此可知,22原告所述的《土地出租合同》上发包方实为另一村民小组,本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村民小组亦非合同相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学远承包经营户等22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