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712号原告李某某1,女,1934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弥渡县,现住养老院。委托代理人蔡天德,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李某某2,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弥渡县,系原告三子。被告李某某3,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弥渡县,系原告四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4,女,成年,汉族,住址同李某某3��系李某某3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蒲某(原名李某某5),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弥渡县寅街镇大庄村委会大庄营村***号,系原告五子。被告李某某6,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弥渡县,系原告六子。被告李某某7,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弥渡县,系原告二子。被告李某某8,女,1957年8月27日生,住弥渡县,系原告长女。被告李某某9,女,1965年4月18日生,住弥渡县,系原告二女。被告李某某10,女,成年,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系原告三女(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1诉被告李某某2、李某某3、蒲某、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9、李某某10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1及其委托��理人蔡天德,被告李某某2、蒲某、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9,被告李某某3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10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1诉称,原告共生育有六个儿子和三个女儿,现在除儿子李崇正已死亡外,其余子女全部成家立业,现原告李某某1已是八十二岁的老人,生活无来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150元,同时由被告李某某7提供住房一间,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由各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某某2辩称,我是到弥城xxx村入赘,村里的土地都被征用了,我和妻子又没有工作,我们是靠打工维持生活,原告诉求的赡养费我拿不出来。被告蒲某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被告李某某6同意支付与其他被��同样金额的赡养费。
被告李某某7辩称,我和我弟李某某3通过法院处理,对我父亲李某11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我母亲的赡养义务应由其他弟妹负责,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了。
被告李某某9辩称,我因经济困难,我只能每月承担我母亲50元的赡养费。
被告李某某8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某9相同。被告李某某10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李某某3辩称,原告跟我们家吃了两年,之后没有跟我们吃,我家不负责原告的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2、李某某3、蒲某、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9、李某某8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李某某1和丈夫李某11(已逝世)共生育六子三女,长子李崇正(已逝世)、次子李某某7、三子李某某2、四子李某某3、五子李某某5(现更名为蒲某)、六子李某某6、长女李某某8、次女李某某9、三女李某某10。原告生于1934年11月,现年8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另查明,被告李某某7与其弟李某某3于2000年经本院判决,由李某某3与李某某7对其父李某11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李崇正和李某某6还达成了共同赡养原告的协议,后原告一直与李某某6生活,生活中,原告与李某某6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带卖房款30000元及承包田0.78亩归李某某7赡养。次年一月,原告与李某某7产生矛盾,案经本院调解,由李某某7返还原告26000元及承包田0.78亩。随后,原告到养老院生活,现因无能力支付养老费用,遂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支付赡养费及提供住所。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1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其生活费用应由其子女承担,子女应对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父母有义务提供物质上的赡养。原告主张八被告尽赡养义务和提供住所,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视其被告李某某7、李某某3已对其父李某11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对原告的赡养可由其他被告尽义务。鉴于原告在养老院生活费用较高,为减轻子女的经济负担,由其中一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所是合理的和必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2、蒲某从2017年1月起至原告李某某1逝世当月止每人每月各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生活费120元(限每年3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生活费720元;每年8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生活费720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8、李某某9、李某某10从2017年1月起至原告李某某1逝世当月止每人每月各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生活费80元(限每年3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生活费480元;每年8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生活费480元)。
三、由被告李某某6于2017年3月30日前提供给原告李某某1居住房屋;负责李某某1住院的医疗费和逝世后的丧葬费用。
四、原告李某某1现有的0.78亩承包地归被告李某某6经营管理(限2017年3月30日前交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1主张被告李某某7、李某某3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6承担(限2017年3月30日前交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鲁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