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127号
原告:颜昌金,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梦,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全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2-1-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80007388。
法定代表人:张明。
原告颜昌金与被告重庆全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昌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全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93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即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43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即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合川区的四川省水产校旧房改造项目需制作安装塑钢门窗,于2013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四川省水产校旧房改造项目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承包该项目塑钢门窗的安装制作,承包方式执行包工、包料、包验收全承包方式,甲方(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载明签订合同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定金,此笔定金在材料进场一周内返还给乙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其法人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其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入场进行制作安装,现已时隔三年有余,项目至今未实施,后被告告知原告项目做不成了,原告找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被告于2016年2月返还5000元,2016年7月20日返还2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定金后不能提供项目进行施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重庆全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颜昌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收据等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四川省水产校旧房改造项目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四川省水产校旧房改造项目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执行包工、包料、包验收全承包方式。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定金,此笔定金在材料进场一周内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入场施工,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退还了原告定金5000元,2016年7月20日退还2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退还。另查明,原告无塑钢门窗制作安装资质。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对其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水产校旧房改造项目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若被法院认定无效,其同意按合同无效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无塑钢门窗制作安装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水产校旧房改造项目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违反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合同定金应当退还,但至今未全部退还原告,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全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颜昌金定金43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即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全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尹晓华
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