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791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人:陆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杰,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胡旭东,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鲍永忠,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胡旭东、鲍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接受溧阳市人民法院移送后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东、鲍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胡旭东向我行申请贷款30万元整,期限至2013年8月20���止。上述借款由被告鲍永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足额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旭东立即归还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148448.8元、支付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3.921425‰计算);被告鲍永忠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胡旭东、鲍永忠负担。被告胡旭东、鲍永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胡旭东与江南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胡旭东向江南银行借款30万元,借期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据载明为准(9.280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胡旭东若不能按时还款,江南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且为��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胡旭东负担。同日,鲍永忠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均为胡旭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就于当日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胡旭东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鲍永忠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江南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上述事实由江南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胡旭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鲍永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胡旭东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鲍永忠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也已构成违约,故江南银行要求胡旭东归还借款及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要求保证人鲍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48448.8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8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3.921425‰计算的利息。
二、鲍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胡旭东、鲍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熙迪
代理
审判员 刘 跃
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