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711号
原告:周兴国,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铁岭市清河区。
被告:周士博,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打工,住址开原市。
原告周兴国诉被告周士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国、被告周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兴国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帮忙借款用于筹建修车店。原告向亲属张凤双为其抬钱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张凤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给付本息25989元,并已执行完毕,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士博辩称:我父亲周兴家跟张凤双借了2万元,张凤双给了原告,我父亲让我去原告处取钱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从张凤双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1.5分。2016年,张凤双起诉原告周兴国,要求其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判决支持了张凤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周兴国共给付张凤双本金及利息2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2016)辽1204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2民终88号民事裁定书、(2016)辽120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代借人已偿还了出借人张凤双的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500元),现其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且从原告处取走该钱款,其辩称该钱是其父亲周兴家所借,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士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兴国借款本金及利息2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士博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