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佳,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515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佳与同案人“陈暑”(另案处理)以及王某等人在汕头市澄海区豪庭大酒店喝酒。凌晨3时左右,徐某佳与“陈暑”以及王某等人喝酒后准备离开,酒店的公关经理李某在后门门口遇见王某便上前打招呼。此时,被害人陈某1与朋友陈某2也准备离开酒店,陈某1在包厢里找不到自己的衣服,见李某站在后门门口,便上前用手从背后拉李某的肩膀,问李某有没有找到衣服。被告人徐某佳见状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冲突,伙同同案人“陈暑”以及与徐某佳一起喝酒的1名男子一起上前殴打陈某1,致陈某1鼻子流血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陈某1右侧眼眶内侧壁、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及上颌窦某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3时许,其与陈某2来到豪庭大酒店后门门口,见到刚才在包厢的那个“妈咪”也在门口,就上前用手从背后拉她肩膀,想问她有没有帮其找到衣服,其当时与“妈咪”在说话,有一名男子冲过来突然用拳打其眼眶,其被打倒在地,不知道多少人打其,其醒来时发现躺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2时许,其与朋友陈某1在506包厢喝完酒要回去,陈某1说他的衣服放在包厢里面,陈某2回到包厢没有找到衣服,二人走到后门台阶那里,看见508包厢的“妈咪”在后门的台阶和几个男子在对话,陈某1过去用手抓508包厢的“妈咪”,问她有没有找到衣服,坐在台阶上的几名男子什么话都没有说,就冲过去打陈某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3时左右,其坐电梯到楼下大厅,有一个男子问她包厢里面有没有捡到衣服,其就说没有。其走到酒店后门门口,看见两个人,一个熟悉的,一个不认识的,其就上去跟熟悉的打招呼,然后,那名问她有没有捡到衣服的男子,就走过来抓她的衣服,想动手打她,那名她熟悉的人旁边的一个看到后,就把那名男子推开,然后就打那名男子。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3时左右,其与徐某佳及其朋友在508包厢喝酒后准备离开豪庭大酒店,其坐在酒店后门门口台阶等朋友开车来载,突然徐某佳与一名肥胖的男子吵架,他们随后冲进酒店内,其起身走进酒店,见刚才那名肥胖的男子躺在地上,鼻子流血。5、证人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凌晨,其在豪庭大酒店508包厢当服务员,包厢内有六名男子,2016年3月30日2时40分左右离开。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豪庭大酒店的保安,2016年3月30日2时40分,其在豪庭大酒店后门停车场值班,听到后门有人在打架,其走过去见二名男子在打一名男子,现场有一个较胖的男子受伤。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豪庭大酒店的保安,2016年3月30日2时40分,其在豪庭大酒店后门停车场见三、四名男子在追打一名男子,其跑过去制止,见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倒在地上。8、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豪庭大酒店工作,2016年3月30日3时许,其在监控值班室坐,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出来看,见一名男子面部流血。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1及证人陈某2、李某、巢某辨认被告人徐某佳。10、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案件发生的过程。11、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1右侧眼眶内侧壁、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及上颌窦某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一级。1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徐某佳被公安机关抓获。1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东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佳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徐某佳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佳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佳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徐某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佳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王某、高某、巢某、杨某、李某、欧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其他材料、上诉人徐某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佳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佳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某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期间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某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徐某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的刑期是恰当的。故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敬江
审判员 李爱民
审判员 郑映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蔡 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