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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4887号

邓国明与黄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国明,黄波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887号

原告:邓国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黄波,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2月16日开庭时间:2017年2月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邓国明:本人到庭。被告黄波: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880元、误工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桂A×××××号小汽车在南宁市兴宁区快环厢竹大道路段上正常行驶,被告驾驶桂A×××××小汽车与原告同向行驶。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导致三车发生碰撞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驾车逃跑,造成原告车辆与第三辆车牌为桂A×××××的汽车不同程度损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黄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案外人李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前,原告邓国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中间,未知名氏驾驶桂A×××××号小型汽车同向行驶在后,三方至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兴宁区政府对面路段时,未知名氏驾驶桂A×××××号小型汽车车头碰撞上邓国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车尾,致使桂A×××××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上李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未知名氏驾驶桂A×××××号小型汽车逃离事故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501029201603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未知名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国明、李宁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国明支付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宁修车费及误工费800元。桂A×××××号小型轿车被送往南宁市百昌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608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还查明,桂A×××××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波,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投保记录。经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桂A×××××号小型汽车最近一次保险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发票、结算单、收条、协查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未知名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国明、李宁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桂A×××××号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有投保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黄波作为桂A×××××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其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该车运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故应承担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桂A×××××号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用6080元,有相应发票及结算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付给李宁的800元维修费及误工费,因原告在本案中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宁所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系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根据桂A×××××号小型轿车受损情况及南宁市出租车一天误工所造成的营运损失,800元修理费及误工费尚在合理赔付范围内,原告已将800元垫付给驾驶员李宁,原告可就该部分费用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误工造成原告收入减少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波赔偿原告邓国明车辆维修费6080元。

二、被告黄波支付原告邓国明垫付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邓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波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寒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