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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787号

庞玉民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履行协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玉民,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玉民,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铁兵,男,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菊,女,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士博,男,该街道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庞玉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履行协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00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玉民,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焦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原告庞玉民从白塔镇大羊安村村民杨学颜处土地流转取得涉案承包土地,此地块在2012年5月动迁。2012年5月31日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现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庞玉民签订耕地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001)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因有轨电车项目建设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对乙方坐落在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上物实施征收,甲方对房屋及附属物等总补偿金额901747元,原告庞玉民现已领取补偿款90174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庞玉民称被告处有与原告签订的标的为160万元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签有标的为160万元补偿款协议,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补偿金额为901747元拆迁补偿协议,拟征收耕地地上物现场勘查登记审验表、耕地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在补偿协议上签字领取补偿款901747元,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征地补偿行为已经完成。故其诉称被告与其签订160万元的补偿协议,已给付90万元尚欠补偿款70万元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其被征收土地上的观赏鱼未予补偿,在原告被征地的拟征收耕地地上物现场勘查登记审验表中对涉案地块地上物已经进行核量,补偿款已全部计入补偿金额中,并经原告确认签字。原告所述观赏鱼未予补偿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鱼池内的鱼已自行处理。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承担。庞玉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裁判文书书写格式不符合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欠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款70万元。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土地地上物的补偿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并完全履行了补偿协议,上诉人足额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就补偿事宜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70万元的补偿款,故本案应予维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耕地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001)、浑南新城土地征收补偿项目审核情况表、复核结果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就涉案所有房屋及附属物等达成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901747元,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2、拟征收耕地地上物现场勘查登记审验表(核量单),证明经原、被告确认就补偿的地上物及附属物进行核量确认,具体的被征收财产明细。3、土地承包协议三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是大羊安村村民的旱田,不是鱼塘的承包协议。4、航拍图,证明涉案地块的位置。5、照片32张,证明涉案地块被征收财产的照片情况。被告按照双方核量的财产履行补偿职责。庞玉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听资料(2014年4月10日形成),证实原告拆迁地上物大棚里养殖观赏鱼锦鲤;2、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所诉案件为行政案件;3、土地承包协议书二份、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所诉涉案地块为从杨学颜手中取得承包土地;4、限期拆除通知书、拆迁告知书,证实2012年4月5日通知动迁,2012年5月动迁时和拆迁工作人员我签订补偿协议是160万。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有数额为160万元补偿协议及观赏鱼未补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标的为160万元的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曾与其签订补偿金额为160万元的补偿协议,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从现有证据仅能确认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地块签订了一个补偿标的为901,747元的补偿协议(即001号耕地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经庞玉民签字确认,相应补偿款项亦已领取,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补偿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其余70万元的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东

审判员  张振岭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