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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2437号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强、张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强,张腾,赵松山,马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437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女,该行岳程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军,男,该行岳程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国强,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张腾,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赵松山,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马景,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国强、张腾、赵松山、马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被告马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张腾、赵松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国强、张腾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赵松山、马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李国强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被告张腾是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赵松山、马景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截止目前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国强、张腾、赵松山均未答辩。被告马景: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马景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批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4日,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程支行(以下简称岳程支行)与被告李国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国强从岳程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混凝土,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张腾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李国强与其系夫妻关系,向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购混凝土,其作为李国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4日,被告赵松山、马景与岳程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6万元,债权人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4日,被告李国强从岳程支行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月利率为10‰。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强偿还部分贷款。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11847.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岳程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菏泽农商银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岳程支行与被告李国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松山、马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岳程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李国强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国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强并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国强应当及时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腾是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与被告李国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松山、马景与岳程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赵松山、马景应当在3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赵松山、马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国强、张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强、张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847.17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松山、马景在最高额3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松山、马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强、张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1768.50元,由被告李国强、张腾、赵松山、马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