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79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46号。
主要
负责人:朱桂龙,该分行行长。
被告:赵万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关雪玲,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四川神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赵万明、关雪玲、四川神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计265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陈子良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人民陪审员 孙 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