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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刑初133号

叶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严伟良,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钰瑶,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严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区扶贫办主任掌控调配划拨全区扶贫开发项目资金之便,以返还活动经费为由,要求辖区乡镇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承诺,在将相关扶持开发项目资金划拨到相关单位安排使用后,必须返还一定金额的款项给其本人。其间,区扶贫办分18笔共计174.2万元扶持开发项目资金划拨到相关实施单位后,被告人叶某某先后14次收受了相关单位负责人朱某某、张某1、谢某2等人给予的现金共55万元。2012年至2015年间,区扶贫办为某学校申报划拨扶贫培训专项资金共19万元,并为某公司成功申报了广东省扶贫农业龙头贷款贴息专项资金两笔共44万元。之后,被告人叶某某收取了上述两企业的投资人唐某某的好处费2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到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于6月7日代其退赃15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区扶贫办等相关单位的财务资料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对指控其犯受贿罪及受贿的金额都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索贿的情节且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和退清了所得的赃款15万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及受贿的金额都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叶某某不具有索贿的情节。被告人叶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和退清了所得的赃款1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区扶贫办主任掌控调配划拨全区扶贫开发项目资金之便,在调配划拨全区扶贫开发项目资金过程中,要求辖区乡镇及相关人员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给其本人作为活动经费。期间,区扶贫办向辖区镇政府等单位下拨15笔扶持资金共计155.2万元,向谢某2的公司下拨3笔资金共19万元。扶持开发项目资金划拨到相关实施单位后,相关单位负责人朱某某、张某1、谢某2等人先后14次送给被告人叶某某共55万元。2012年至2015年间,区扶贫办为某学校申报划拨扶贫培训专项资金共19万元,并为某公司成功申报了广东省扶贫农业龙头贷款贴息专项资金2笔共44万元。上述两企业投资人唐某某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叶某某好处费共2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到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次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3月18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其亲属梁某某于2016年6月7日代其退赃15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在2012年至2015年间,我任职区扶贫办主任期间,利用我手中掌管着扶贫资金统筹安排、审批下拨的职权,多次要求资金下拨的镇、村等相关人员向我交回款项共计57万元。我当时考虑相关开支,每下拨10万元要收回3万元的幅度才可以理顺。我收取的这57万元大部分用于扶贫考核期间一些无法正常程序报账的经费开支以及到上级部门的公关活动经费开支,另有15万元用于我个人开支使用。具体收取的经过如下:经我和某镇镇委书记张某事前约定,在2012年12月区扶贫办下拨该镇某村委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10万元后,我从张某手中收取了3万元。经我和某镇镇委书记陈某1、镇长吴某某事前约定,在2012年12月区扶贫办在下拨该镇某村委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10万元后,我在吴某某手中收取了3万元。经我和某镇镇长邓某某事前约定,在2012年12月区扶贫办在下拨该镇某村委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15万元后,我在邓某某手中收取了3万元。经我和某镇镇委书记朱某某、镇长张某1事前约定,在2012年12月区扶贫办在下拨该镇秋分前村搬迁示范村建设资金10万元后,我在张某1手中收取了3万元。经我和某镇镇委书记张某、镇长谢某1事前约定,在2013年12月区扶贫办在下拨该镇某村委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10万元后,我在谢某1手中收取了3万元。经我和某镇镇委书记张某3事前约定,在2013年12月区扶贫办在下拨该镇某村委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7.2万元后,我在张某3手中收取了2万元。经我和某镇镇委书记朱某某、镇长张某1事前约定,在2013年12月区扶贫办在下拨该镇某村委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10万元后,我在张某1安排的镇政府财务张某2手中收取了3万元。经我和某镇镇委书记陈某1、镇长吴某某事前约定,在2013年12月区扶贫办在下拨该镇某村委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15万元后,我在吴某某手中收取了5万元。经我和某镇镇委书记朱某某事前约定,在2014年12月区扶贫办在下拨该镇咖啡豆种植扶持资金4万元以及民强长磅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10万元后,我在朱某某手中收取了5万元。经我和某镇村支书陈某2事前约定,在2014年12月区扶贫办在下拨该镇某村委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12万元后,我分两次在陈某2手中收取了7万元。经我和某镇镇委书记张某3事前约定,在2014年12月区扶贫办在下拨该镇某村委幸福示范村建设扶持资金12万元后,我在张某3手中收取了3万元。经我和某镇镇委书记陈某1、镇长吴某某事前约定,在2014年12月区扶贫办在下拨该镇某村幸福示范村建设扶持资金8万元、**村幸福示范村建设扶持资金12万元后,我在陈某1、吴某某手中收取了6万元。经我和某镇镇委书记张某、镇长谢某1事前约定,在2014年12月区扶贫办在下拨该镇某村委幸福示范村建设扶持资金10万元后,我在谢某1手中收取了3万元。在2014年上半年清明节前后一段时间,当时市、县对两镇沙糖桔遭遇黄化病疫情很重视,并且希望在该两镇培植新的扶贫产业。据我所知,一些市、县、镇的领导找到了该镇的某花卉公司老板谢某2,希望谢某2能够带头为两镇开展起新一轮的种植产业。经过多次的考察和研究后,决定由谢某2的花卉公司在某村建设一个产供销一条龙的发财树种植基地,并组织开展育苗试种。当时,市产业化推进会在罗定市召开后,我县的产业化推进会也要开展,本来我县会议准备在该镇政府召开的,后经过县领导的研究,决定在谢某2的发财树种植基地召开,并且组织了全县的重点帮扶村干部和帮扶单位驻村干部参会,进行发财树种植推广种植。因此,会后扶贫办就从扶贫会议业务中划拨了1万元会议经费给该花卉公司。另外,我也向谢某2提出,希望他能够带头搞好发财树种植产业,带动村民脱贫致富,到时能够以优惠的价格卖树苗给村民种植,扶贫办到时可以在资金上给予支持。所以过了不久,在2014年6、7月期间,扶贫办又从县统筹资金中以支持该花卉公司育苗基地的名义划拨了6万元的资金给该花卉公司。同时,据谢某2向我反馈,说他的公司准备培育几百万株发财树苗,扩大该产业。我就答复他说,希望他可以发展好该产业,惠及广大农户,同时要求他做一个可行性报告出来,到时扶贫办可以协助申请一些中央产业扶持补助资金。过了一两个月,谢某2向扶贫办提交了产业可行性报告,之后扶贫办按照申报程序,向县政府申请产业扶持补助资金。据我所知,在2014年10月份谢某2就向县财政申请划拨了该笔12万元的产业扶持资金。在2015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傍晚,谢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正在顺德市驾车回来云浮,叫我待会出来一下,他有些事要和我聊聊。不久,谢某2就打电话叫我下楼,说他在我家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等着我。我下楼后就坐上了谢某2的车的副驾驶位,当时车上只有我和他两个人。我上车坐好后,谢某2就驾车往南山路方向行驶。开车过程中,我和谢某2聊了一下天,主要是聊一下现在发财树种植产业的发展状况等。聊了一会后,我就提出没有其他事情就回去吧。于是谢某2就送我到楼下停车场门口。我下车后,谢某2也下车并从车尾箱取出一盘小发财树盆栽,连同一只蓝色文件袋一起递给我,并且说现在快过年了,送一盆花给你吧。我就多谢一声,然后就各自离开了。我回家后,我打开了谢某2交给我的那只蓝色文件袋,发现内装有6万元现金,共6扎,一扎是1万元的。据我的理解,是因为我平时帮了他的忙,协助他的公司争取到了上级部门的扶持资金,所以他出于感谢送钱给我。谢某2送给我6万元这件事没有其他人知情,该6万元我已经全部用于我个人的日常使用。在2014年底的一天,某公司老板唐某某约我吃饭,我答应他下班后一起吃饭。我下班后不久,他就来到我楼下,之后我上了他的车,他拿出来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交给我并说很感谢我的帮忙。之后我们一起去了大唐酒店楼下的千家客饭店吃饭,我回家后打开信封,清点后发现信封内装有1万元现金。在2015年11月的一个工作日,唐某某说要到我办公室喝茶聚一聚。之后他来到我办公室并问我他的学校承接的相关农业科技知识培训项目资金申报资料是否已经提交到区财政局了,我答复他说早已经提交。随后,他就把一只装有现金的信封交给我,我后来打开信封发现内有1万元现金。我收取的这2万元都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时的供述与辩解:各镇政府的书记、镇长和陈某2、谢某2、唐某某等人送钱给我都是自愿的,不是我索取的。其中,我收取各镇政府的书记、镇长返还给我的活动经费是双方商量后决定的。2、证人张某的证言:区扶贫办在2012年12月以某村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镇政府下拨了10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在2013年12月以某村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镇政府下拨了10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在2014年12月以某村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镇政府下拨了10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区扶贫办主任叶某某在下拨上述三笔项目扶持资金之前,都曾向我或者镇长谢某1提出要求,要我们给予他活动经费。在上述项目资金下拨后,我们分三次送给叶某某共9万元现金,叶某某收取这9万元现金后都没有写回收据给我们。在项目资金划拨前,叶某某都会以活动经费的名义向我们提出要求,但由于乡镇资金紧缺,上级多划拨资金到乡镇是对乡镇工作有好处,所以即使叶某某提出交回活动经费给他,我们考虑到有钱投入到村镇的公益建设,就算不情愿都勉强会答应他的要求。3、证人谢某1的证言:区扶贫办在2012年12月以某村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镇政府下拨了10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在2013年12月以某村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镇政府下拨了10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在2014年12月以某村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镇政府下拨了10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区扶贫办主任叶某某在下拨上述三笔项目扶持资金之前,都曾向我或者张某提出要求,要我们给予他活动经费。在上述项目资金下拨后,我们分三次送给叶某某共9万元现金,每次都是送3万元,第一次由张某书记经手交给叶某某,第二次与第三次由我经手送给叶某某。在项目资金划拨前,叶某某都会以活动经费的名义向我们提出要求,但由于乡镇资金紧缺,上级多划拨资金到乡镇是对乡镇工作有好处,所以即使叶某某提出交回活动经费给他,我们考虑到有钱投入到村镇的公益建设,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以答应他的要求。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区扶贫办向某镇政府下拨了4笔项目扶持资金共45万元,用于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在下拨过程中,叶某某先后三次以帮助解决活动经费的名义要求我或书记陈某1给予现金共14万元,出于为乡镇争取项目资金的考虑,我们同意了他的要求并送给他14万元现金。5、证人陈某1的证言:区扶贫办向某镇政府下拨了4笔项目扶持资金共45万元,用于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在下拨过程中,叶某某先后三次以帮助解决活动经费的名义向我和镇长吴某某索要共14万元。出于为乡镇争取项目资金的考虑,我们同意了他的要求并送给他14万元现金。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区扶贫办在2012年12月以某村委幸福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镇政府下拨了15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叶某某在下拨该笔资金之前,曾向我暗示说,我们镇要给回他一些活动经费。在该项目资金下拨后,由我经手交给叶某某现金3万元。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记得在2014年年底、2015年春节前,叶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现在有两笔资金共14万元可以安排到镇,但是资金到位后需要交回其中的5万元回区扶贫办,用于到省扶贫办争取扶贫项目的公关活动经费。过了一两个星期,两笔扶贫资金同时下拨到镇政府后,叶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14万元下拨扶贫款项已经下拨到位了,叫我将之前讲好的5万元资金提取现金出来交给他本人。我叫财务张某2核实过资金确已到位后,就叫张某2从政府账上提取了5万元现金交给我。因为我当时不在镇,于是我就叫张某2将现金带回到市区交给我。当晚,我自己驾车去到张某2家楼下,张某2就将用一只牛皮纸文件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后交给了我。之后,我又马上开车(本人的私家车,白色,车牌号码粤W0B***)去到叶某某位于市区的家的楼下,待叶某某走到我车边时,将车玻璃下降,我和叶某某寒暄几句后,就从车窗将这只装有5万元现金的文件袋递出去,交给了叶某某本人,他收下钱后向我讲一声多谢后我们就分开了。我交钱给叶某某时没有其他人看见。送给叶某某的另外6万元不是我去送的,是由镇长张某1负责单线和叶某某联系的,只是张某1会和我汇报过此事。我记得在2012年期间,张某1向我汇报过,说区扶贫办下拨有一笔秋分前村搬迁村扶贫资金10万元到镇,需要交回其中3万元给叶某某。另外一次是2013年间,张某1向我汇报,说区扶贫办下拨有一笔扶贫新村扶贫资金10万元到镇,需要交回其中3万元给叶某某。这两笔资金的争取都是由张某1联系叶某某的,而且这两次都是由张某1负责将现金共6万元交给叶某某的,虽然张某1曾经向我汇报过,但具体情况就是张某1会比较清楚,以张某1讲述的为准。因为当初叶某某向我提出,扶贫办可以支持一些资金项目给镇,但是要从中要回几万元活动经费,为了能够争取到这些扶贫资金,当初就答应叶某某到时资金划拨到位后会交回几万元给他的,否则,连一分钱支持的资金也没有了。而且,他高兴了,以后还可以继续争取资金支持,所以才会拿现金交回给叶某某。原来张某1经办返还给叶某某的6万元,张某1在实施之前,亦向我汇报过,讲是扶贫办的叶主任要求,在扶贫办划拨相关扶贫项目资金到我们镇后,我们要安排3万元返还给他,用于向省扶贫部门争取资金的活动经费。交给叶某某的11万元都是先在镇政府账上支取出来,然后在账外资金冲数的。8、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记得在2013年的6、7月期间,我到区政府开会,正好碰上了区扶贫办主任叶某某。在我和叶某某聊天时,我就向叶某某提出,希望他能够支持一下我们镇的工作。当时叶某某就说“你平时连茶都不过来喝一杯,叫我如何支持你们镇的工作?”于是我就明白他的意思,叶某某的意思就是如果扶贫办有专项资金划拨到我们镇,我们就要拿几万元现金回去给他。过了几天,我就去到叶某某办公室,和他谈具体申报项目资金的事宜。当时叶某某就叫我们先打报告申请项目资金,到时有专项资金拨到,就帮他解决几万元的经费。我就讲“到时我们知道怎样做的了”。之后我便与镇书记朱某某讲,扶贫办帮我们申报了一个专项资金的项目,不过到时要拿几万元回去给扶贫办。在叶某某办公室谈完这件事后,我们就打报告到扶贫办申请专项资金。大概在2013年12月,叶某某打电话告诉我,我们镇申请的扶贫专项资金已经划拨到位了。我就叫镇的财务查过账户,确实收到扶贫办的专项资金10万元。我就同朱某某书记讲,之前扶贫办申报的扶贫专项资金已经划拨到账了,准备拿3万元现金交给叶某某。朱某某同意后,我就叫张某2准备3万元现金,用牛皮信封装好,要拿去给扶贫办。准备好后,我就打电话给叶某某,对其说:“钱已经到帐了,要拿到哪里给你?”,当时他就说“你到了再给我电话吧。”在当天傍晚八点多,我叫司机开车牌号码为粤WA6***的黑色轿车送我和张某2到城区某大厦楼下。差不多到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叶某某,叶某某约我们到某药店巷口见面,我们到的时候,叶某某已经在路边等我们了,我就叫司机把车停在他前面,我放下车窗和叶某某打了个招呼,就叫坐在副驾驶座的张某2把牛皮信封装着的3万元交给叶某某,他拿到钱后说了声“好”就走了。送给叶某某的另外8万元不是我去送的,我记得在2012年的时候朱某某书记同我讲过,他也曾经安排张某2送过3万元的现金给叶某某,我记得这一次也是我和张某2一起交给叶某某的。因为这次是朱书记直接和叶某某联系的,所以我当时只是负责把张某2送到,由张某2下车交现金给叶某某,我当时就没有下车和叶某某见面。此外,在2015年的时候朱某某书记也曾送了5万元现金给叶某某。因为当初我向叶某某争取支持时,叶某某曾向我提出过,扶贫办可以支持镇的发展,但是要从支持下拨的资金中要回几万元经费,为了能够顺利争取到这些扶贫资金,当初就答应叶某某到时资金划拨到位后会交回几万元给他的。而且,我们考虑到就算需要交回几万元给叶某某,我们镇也能够得到实实在在的资金支持,而且,他高兴了,以后还会继续有资金支持我们,所以才会拿现金交回给叶某某。我经手交给叶某某的3万元是先在镇政府账上支取出来的,然后在账外资金中冲数。9、证人张某2的证言:朱某某任某镇镇委书记期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有一次镇长张某1叫我准备好3万元现金,要交给扶贫办的领导。我将这个情况告知朱某某,朱某某表示知道了。于是,我在单位的备用金或者帐外资金中准备了3万元现金,该3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钞,共三扎,用黄色牛皮信封装着,我将这3万元拿到张某1办公室交给张某1,她填写了一张内容为“支付扶贫业务费3万元”的借支单交给我,并跟我说这些钱到时她要跟我一起拿给扶贫办的领导。当天下午下班,我们在单位饭堂用餐后,19时许,我坐张某1的轿车(黑色,车牌号粤WA6***)返回云城街,当时由司机黄某2驾驶车辆,我坐副驾驶座,张某1坐后排座位。快到云城街道时,张某1打电话给一个人,告诉他我们快到云城街道了,叫他等我们。车辆驾驶到了云城街道某小巷边,张某1叫司机停车。停车时我看见有个男子走过来,该男子我不认识,年龄四五十岁,身穿黑色的T恤。张某1在后排将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我,并指着正在走过来的男子跟我说,他过来了,叫我将现金交给他。该男子走到车边时,我摇下车窗,将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他,该男子接过信封后,对张某1叫了声“张镇长”,张某1应了一声,并没有说其他。该男子收下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后,就离开了,并没有写回收据给我。记得另外有一次,具体时间我也不记得了,朱某某或者张某1交待我准备好3万元现金,要带给领导。我在单位的备用金或者帐外资金中准备了3万元现金,该3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钞,共三扎,用黄色牛皮信封装着。我将这3万元拿到张某1办公室交给张某1,她填写了一张内容为“支付扶贫业务费3万元”的借支单交给我,并跟我说今晚跟她一起返回云城。当天下午下班后,准备返回云城的时候,张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坐她的车一起返回云城。上车时,张某1将原来我交给她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交回我,叫我拿着这些现金。至于当时是张某1驾驶车辆还是有司机我不记得了,车辆亦是上述讲到的那辆车。差不多到云城街道时,张某1跟我说,她有其他事情要忙,要先离开,并叫我将钱交给扶贫办的某某领导,等会他会打电话给我的。我记得当时张某1有告诉我怎么称呼该领导,但我现在不记得了。我下车后,张某1驾车离开。过了一会后,有一男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是张小姐。我说是的,我到了。该男子叫我走到附近的小巷,他在那里等我。我边跟他通电话边走,走到小巷时,我看见一男子也在通话,于是我就上去跟他打招呼,问他是否是刚才打电话联系我的人,他说是的。我将装有3万元现金信封交给他,他说了声多谢就离开了,没有写回收据给我。由于小巷比较暗,我没有看清他的模样,他当时好像身穿黑色衣服。我将钱给了该男子后,就分别打电话给张某1和朱某某,告诉他们我已将现金送出了,他们都回复说知道了,并且讲对方已向他们反馈已经收到款项了。还有一次,在2015年春节前,朱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准备5万元现金给他。于是,我在单位的备用金或者帐外资金中准备了5万元现金,该5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钞,共五扎,用黄色牛皮信封装着。准备好现金后,我打电话给镇长彭某某,跟他说朱书记要拿5万元现金。彭某某叫我按照朱书记的安排做,听语气他好像不想理会这件事。接着,我将这5万元拿到朱某某办公室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写回了一张扶贫业务费的借支单给我。我收下借支单后离开了。这5万元虽然不是我送出去的,按照以前做法,这笔钱应该也是用于送给扶贫办领导的。由于这三笔款项交给对方后,对方没有收据写回收据,朱某某借支的5万元也是没有单据的。这三笔共计11万元的开支后来都是用单位的帐外资金冲销了。10、证人张某3的证言:区扶贫办在2013年12月以某村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某镇政府下拨了7.2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在2014年12月以该村幸福宜居示范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该镇政府下拨了12万元的项目扶持资金。在2013年9月,叶某某找我协商,说可以下拨一笔项目扶持资金给镇政府,但是需要我帮他解决2万元经费。经我镇班子几个主要领导研究后我们同意了他的要求,后来就下拨了7.2万元。资金到位后,叶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按他要求尽快将钱交给他。到了2014年春节前,我就在市区某公司附近将2万元现金交给他。在2014年10月,叶某某又与我联系,说他可以划拨一笔12万元项目扶持资金给镇政府,同时要求我帮他解决3万元的活动经费。在2015年春节前,我将3万元带到某公司交给他。11、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记得在2014年间,我任云安区某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期间,我从下属的**村(自然村)以及**村(自然村)两个自然村的扶贫专项资金,共拿了7万元给区扶贫办主任叶某某。我任云安区某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期间,大约是2014年11月的一天,云安区扶贫办主任叶某某来村委调研,他同我讲“有一笔10万元的项目扶贫资金可以划比你村委,你打份申请上来,但资金划到你村,你村可以用5万元作扶贫项目使用,余下5万元要比返我。”之后,我就叫佛山南海对口扶贫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帮我向区扶贫办申请扶贫项目资金。申请递交给区扶贫办一段时间后,大约12月份,项目扶贫资金就下来了,实际共有12万元,资金是划拨到村委的扶贫专用帐户。由佛山南海对口扶贫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划拨到下属的某村(自然村)建设文化楼、村道建设的施工队负责人陈某3(手机186****3008)农信社账户8万元,文化楼建设的施工队陈某4(范某是施工队负责人,手机号码135****6628)的农信社帐户4万元,具体金额以查账为准。因为事先我已经和陈某3和范某商量好,我和他们两人说“要在划拨到你们帐户的扶贫资金中比返5万元区扶贫办”,他们觉得没所谓,也就同意了。这笔钱到账之后,陈某3就交了3万元、范某交了2万元给我,我就将这5万元一次性交给区扶贫办主任叶某某。叶某某收到我送给他的5万元后,说扶贫办是划拨12万元给村委的,不是10万元,现在多出的2万元也要比返他,于是我又从陈某3那里要了2万元交给叶某某。我分两次共送7万元给叶某某。2014年年底有一天,叶某某主动给电话我说,他正在果场,我明白他是要我拿钱过去,于是我将陈某3和范某送给我的5万元用报纸包好后,开着我的小型货车(车牌号粤W12***)去到叶某某的果场,我将5万元交给他说“这是你要的5万元,你清点下啦”,叶某某当时没有一张张地清点,但有看到只有5扎后,对我说:唔系啊,我地系比左12万你地村委的,你地村委用5万元,余下的都要比返我,现在还差2万元。我就说:那迟点再比2万元你啦。叶某某收好钱后,我就开车走了。大约过了一段时间,叶某某来到村检查扶贫工作,期间,我见叶某某走出门口,我就走到叶某某跟前,偷偷地将用报纸包住的2万元交给他,这2万元都是1万元1扎的百元钞票。他收了钱后,就返回办公室了。当时办公室内所有村委干部都在场,但是他们没有见到我送钱给叶某某,叶某某走后,我有同他们讲起这件事。叶某某两次收到我共计7万元,都是没有写收据给我的。12、证人谢某2的证言:我经营的公司有向上级部门申报过相关扶贫资金。我记得曾经试过向云安区扶贫办申请过两笔扶贫资金。其中一笔是这样的:因为之前区扶贫办多次就培植某镇发财树种植产业与我打过交道,所以我也认识扶贫办主任叶某某。在2014年12月间,叶某某在某村开展扶贫工作期间主动向我提出,可以协助我公司去申请一些扶贫资金下来。我问他可以申请多少金额的资金,叶某某就说十万八万会有的,并且叫我们公司向区扶贫办打申请。于是,我就安排我公司的员工,以发展发财树育苗基地、为群众提供种苗以及为群众提供技能培训的名义打好申请,然后提交到区扶贫办。过了十多天,扶贫资金就划拨到了公司的账户了,金额是6万元。资金到账后,全部陆续用于购买发财树种子和肥料等开支了。还有一笔是这样的:我记得在2014年9月份,全市扶贫双到产业观摩会在公司召开。期间,叶某某向我提出,可以协助我们公司申报扶贫资金对我们公司进行帮扶发展发财树产业。我问他可以申请多少资金,叶某某说十来万吧。于是我就问他如何申报,叶某某告知我,需要我提交一份育苗基地建设的可行性报告。于是我就安排我公司的员工,以发展发财树育苗基地项目的名义,拟好一份可行性报告,连同相关申请资料后提交到扶贫办。后来,到了2014年12月间,区财政部门就将一笔12万元的扶贫资金划拨到公司的账户,后来该12万元已用于育苗基地的建设、购买种子、肥料等开支了。另外,我记得在2014年9月间,全市扶贫双到产业观摩会在公司召开。会议由市级部门组织筹办,区扶贫办向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双到工作观摩会议费。经辨认,“云安县农业专项资金支付申请书”上“谢某2”的签名是我签的,资金申报资料是我安排公司员工制作并提交给区扶贫办的。这笔12万元扶贫资金就是我上述所讲,叶某某向我提出后,由我公司做好申报材料以发展发财树育苗基地名义向上级部门申请的一笔扶贫资金,该笔资金已划拨到我公司的账户。附件中的购销合同和发票是后来我公司提交到区财政部门的扶贫资金支出凭据。经辨认,该笔6万元资金就是我上述所讲的,叶某某向我提出后,由我公司以发展发财树育苗基地、为群众提供种苗以及为群众提供技能培训的名义打申请向上级部门申请的一笔扶贫资金,该笔资金已全部划拨到我公司的账户了,并用于购买种子和肥料等开支。经辨认,该笔1万元资金就是我上述所讲的,2014年间市扶贫产业工作观摩会及在我公司召开以及多次组织全区相关扶贫人员到公司和基地参观学习等,区扶贫办划拨支付给我公司的会议经费,该笔资金已全部划拨到我公司的账户了,并且用于相关会议开支了。我记得在上述扶贫资金到账后一段时间,大概是2015年春节前,叶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有在云浮(因为我的生意主要在顺德等地,比较少回云浮),他又在电话中多次向我诉说,其本人及其单位有许多的餐费、接待费以及接待省扶贫部门相关领导的费用无法在其单位正常报账开支,向我索要6万元的现金,叫协助解决一些资金问题。当时叶某某向我提出这个要求时,我心里是不情愿的,比较厌烦叶某某这个要求。但是考虑到他是扶贫办的领导,有时我公司的业务开展需要和他打交道,而且叶某某之前曾经协助我公司争取到十多万元的扶贫资金,碍于情面只能顺下他的意思。于是在春节前几天,我就和叶某某约好后,我准备好6万元现金,驾车从顺德回云浮(车牌粤SBG***),我直接去到他约定的地点。之后,我打电话给他,说我已经到了,叫他下楼。他下楼后,就上到我的车,我就驾车和他在市区兜了几圈,期间我和叶某某闲谈了一会,后来又转到他家楼下附近后,叶某某就下车了,我也同时下车并从车尾箱取出一盘小发财树盆栽,并且连同一只装有6万元现金的信封一起交给了叶某某。信封内一共有6扎现金,每扎是1万元的,面额都是100元。我交现金信封给叶某某时,没有多说什么,就是说了几句过年过节的客气话,之后我就驾车离开了。最初申报资金之时,我是不知道需要返还一些好处给叶某某的。直至申报的资金到位后,叶某某多次主动向我提出,需要我协助其解决一些经费开支问题。我本人是很不情愿,但一方面考虑到可能叶某某的确有一些无法在单位报账的经费开支需要解决,另一方面考虑到日后公司的业务开展也需要和叶某某对接,这次如果不帮助他可能会有碍日后情面,所以才会送给叶某某6万元。这6万元是我在顺德做生意收取回来的现金。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4年年底,我公司向区扶贫办申请了第一笔的贷款贴息申请后,有一天叶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公司的贴息贷款项目获批,得到了贷款贴息资金22万元,并叫我多与扶贫办沟通,这样扶贫办才会多扶持企业。在2015年春节前,我约叶某某吃饭,之后我们到了市总工会楼下的千家客饭店吃饭。叶某某跟我说,这笔贷款贴息资金是他通过走关系争取回来的,在走关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费用无法出数,希望我帮他解决一些。我明白他这样说是想问我要钱,于是我在包中拿了1万元现金给他,该1万元共1扎,面额都是百元钞。饭后我就开车送他回去。过了不久,公司的22万元贷款贴息资金划拨至公司。第二次是在2016年,我多次向叶某某追要公司的第二笔贷款贴息资金及学校的扶贫培训资金,但是叶某某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一直没有帮我们办理。2016年1月的一天,我到他的办公室,希望尽快落实公司的贷款贴息资金和扶贫培训资金。但他说资金比较困难,先看看情况再说,并说他以上层的关系才帮我公司获得了贷款贴息资金,他在帮我公司争取资金过程中,他产生了一些无法出数的的经费,单位也无法报销,希望帮他解决。我明白他又向我要好处费。于是我在包中拿了一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他的办公台,并跟他说这些钱就是帮他解决无法报账的经费的钱,希望他尽快帮我办理划拨贷款贴息资金和培训资金这件事。叶某某说他会尽量想办法。过了十多天,22万元的贷款贴息资金、19万元的扶贫培训经费就划拨下来了。14、证人黄某1的证言:云安区的扶贫项目资金先由实施单位组织申报项目的资料,提交到区扶贫办后,由扶贫办进行审核,再由区分管领导苏某某对项目加意见,然后逐级上报。大部分扶贫项目资金均由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实施单位,一部分资金则由区财政先转拨至区扶贫办国库户,再拨付给实施单位。区扶贫办平时没有帐外的资金收入,也并不需要支出帐外开支,所有开支都是在账上进行报账的。区扶贫办协助各镇、村申报和下拨项目资金过程中,我本人没有要求对方交回任何款项,也没有听讲扶贫办叶某某主任和其他扶贫办人员有收取过镇、村及其他实施单位交回的款项。区扶贫办协助各镇、村向上级部门申报项目资金过程中,我不清楚是否需要向上级部门人员支付好处费或公关费用。区扶贫办没有开支需要由其他单位帮助解决的情况。1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我任区扶贫办出纳期间,扶贫办没有账外资金收入。区扶贫办不需要帐外支出费用,单位所有的收支都是在单位的账目上有记载反映的。扶贫款项划拨到相关镇、村或施工单位等项目实施对象后,没有要求对方返还部分经费回单位的现象。我不知道叶某某有收取过相关单位返还的款项。叶某某没有要求我将现金装入信封封红包用于送礼的情况。我也没有与叶某某一起去送装有现金的红包给相关人员。1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自己的收入,由我自己管理,叶某某的工资也是我管理的。除了叶某某的工资收入外,叶某某没有其他钱交给我管理。平时叶某某没有在家里存放大额现金。除了工资之外,叶某某没有交给我其他款项存入银行账户。17、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叶某某有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经派员审查相关材料及开展初查,发现叶某某在调配划拨扶贫资金过程中,有向相关扶贫项目单位及个人索取钱物从而涉嫌受贿的犯罪行为,遂于2016年3月16日将其传召到案,并于同年3月17日对其立案侦查,同年3月18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18、区财政局提供的书证材料、区扶贫办提供的出纳日记账、付款凭证、申请书、合同书等书证材料、各镇提供的书证材料:区扶贫办向辖区镇政府等单位下拨15笔扶持资金共计155.2万元,向谢某2的公司下拨3笔资金共19万元,为唐某某投资的学校申报划拨扶贫培训专项资金共19万元、为云浮市某有限公司成功申报了广东省扶贫农业龙头贷款贴息专项资金2笔共44万元。19、辨认书证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和证人张某、谢某1、陈某1、吴某某、邓某某、张某3、陈某2、谢某2、唐某某对区扶贫办下拨资金的书证均作了辨认。20、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及职务。21、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梁某某代其退出赃款15万元。关于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综合评判: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索贿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区扶贫办主任掌控调配划拨全区扶贫开发项目资金之便,在调配划拨全区扶贫开发项目资金过程中以返还活动经费为由,向辖区乡镇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提出在将相关扶持开发项目资金划拨到相关单位安排使用后,要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活动经费给其本人。该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及相关证人朱某某、张某1、谢某2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索贿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和退清了所得的赃款1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到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次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3月18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其亲属梁某某于2016年6月7日代其退赃1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有索贿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出所得赃款15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退出的赃款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润棠

代理

审判员  何志东

人民陪审员  刘燕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