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297号
原告:马丽,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峰(系原告马丽外甥),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许金亮,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汶南镇。
法定代表人:鲁峰,董事长。
被告:乔昌圣,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昌峰(系被告乔昌圣的哥哥),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马丽与被告许金亮、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乔昌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峰、被告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峰、被告乔昌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许金亮、乔昌圣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借马丽伍拾万元整,此笔借款汇到该公司账户。三被告都在借条、个人保证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许金亮未作答辩。
被告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条上的鲁峰签字和公司印章无异议,原告需提交汇款单加以证明。要求薛某必须出庭作证,要求许金亮出庭应诉。被告与许金亮毫不相识。
被告乔昌圣辩称,本案的50万元借款是由乔昌峰具体经办的,是乔昌峰向马丽联系借的,乔昌峰写借条的时候没有在借款人处签上乔昌峰的名字,是在经办人处签的名字,当时乔昌峰签名的时候,“担保人许金亮”这几个字是不存在的。乔昌峰后来给马丽说乔昌圣有套房子能不能再办贷款,马丽说可以,她有个侄子是郯城的,我们就去郯城了,马丽就说:“给你借这40万元,我还得给你担保,你能还我以前50万元多少”,乔昌峰说:“这个事情办成,乔昌峰还你10万元”,去郯城以后见到姓徐的,马丽说:“我把40万元给你借完,你不还我这10万元怎么办?”,乔昌圣就签了担保人,但是这个贷款没办下来,以上就是个人保证协议的由来。不认可本案的债权人是马丽,只认可薛某是本案的债权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为马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马丽现金伍拾万元整用于从东都发往费县电厂,该笔借款打入到借款单位银行账户:户名: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账号:16×××10……540、开户行:工商银行泰安新汶支行;鲁峰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印章;乔昌峰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有“担保人:许金亮”的字迹。2013年9月29日,由薛某账户转入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书面证言一份,该书面证言载明:本人受马丽委托,转入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整,开户行:工商银行泰安新汶支行、账号:16×××10……540,2013年9月29号,证明人:薛某。庭审后,薛某到庭陈述: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我写的,是2016年9月初、开庭前二、三天书写的,不是落款日期2013年9月29日,我书写2013年9月29日是为了与打款的日期相符,2013年9月29日通过我的账户转到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中的50万元,是在乔昌峰的办公室通过网银转的,这个钱实际是马丽的钱,与我无关。乔昌圣系乔昌峰之弟。2016年1月10日,乔昌圣为原告马丽出具个人保证协议一份,该个人保证协议载明:本人自愿为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借马丽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9月29日(此款转入工商银行泰安新汶支行、账号:16×××10……540)做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偿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担保人许金亮为原告马丽出具个人担保协议一份,个人担保协议载明:本人自愿为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50万元,担保期限为2年。如借贷双方产生纠纷,可直接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个人担保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对借款5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无异议。原告认可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收到50万元借款后,偿还了一个月5000元利息钱。证人宋某出庭作证:2013年1月在青岛胶南市燕京肥牛饭店晚上7点左右,乔昌峰、马丽、与证人及薛某一起吃饭,来了一伙人向薛某要钱,证人是担保人,乔昌峰替薛某还了27万元。乔昌峰陈述:乔昌峰给要账的人出示的承兑汇票,乔昌峰与要账的人也认识,因为是乔昌峰介绍薛某借的钱。乔昌峰替薛某偿还27万元借款后,薛某又为乔昌峰出具的欠条,证人和周伟又为薛某担保的。
本院认为,被告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马丽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明确向马丽借款50万元,该出借款50万元虽然是由薛某账户转入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但是薛某已经明确该款实际是马丽的钱,与其无关。故本院对马丽系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予以确认。
原告马丽与被告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应偿还所借原告马丽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5000元,即月利率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一个月利息5000元。担保人许金亮未在借条及个人担保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许金亮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昌圣在个人保证协议中已经明确“如借款人不能偿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故被告昌圣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的27万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丽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丽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月利息5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许金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金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乔昌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乔昌圣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新泰市瑞达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言超
人民陪审员 王长更
人民陪审员 薛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