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332号
原告:李兴武,男,汉族,户籍地为汪清县汪清镇。
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住所地为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近海街春景村。
负责人:冯启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文,男,汉族,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会计,户籍地为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现住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工地。
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东四长路998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金珩,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艳新,男,汉族,户籍地为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九委*组。
原告李兴武诉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刘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刘艳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武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向原告李兴武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月利率2%,由被告刘艳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延期3个月,被告刘艳新代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支付4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恒辉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恒辉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艳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李兴武放弃对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辩称:被告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予承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恒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刘艳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李兴武与被告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刘艳新签定借款协议书,约定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向李兴武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刘艳新作为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恒辉公司还清借款为止。次日,李兴武向案外人彭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300万元。2015年9月2日,刘艳新向李兴武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40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2015年11月30日,刘艳新再次给李兴武出具借据,确认向李兴武借款370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另查,彭涛与刘艳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离婚;李兴武于2014年7月9日向彭涛转账300万元后,彭涛于当日转给案外人林创伟23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转给恒珲公司珲春分公司2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转给刘艳新50万元;原告陈述,刘艳新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6万元;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系恒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刘艳新出具的欠条、借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件2份,以及原告李兴武与被告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李兴武是否将3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第二,如借款合同生效,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利息标准;刘艳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恒辉公司是否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李兴武是否将3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李兴武与被告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刘艳新于2014年7月8日签定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李兴武于次日向案外人彭涛的账户转账300万元,结合彭涛与刘艳新之间的关系、彭涛收到款项后分别将3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林创伟、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刘艳新,刘艳新在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30日给李兴武出具的欠条、借据,确认欠款数额,承诺还款期限,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向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李兴武与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2015年9月2日,刘艳新给李兴武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40万元,应当认定340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刘艳新给李兴武出具借据,确认向李兴武借款370万元,应当认定370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0万元,从两次出具欠条、借据的金额看,应当认定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不到3个月的时间利息为30万元,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且其利息标准已超过月利率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恒辉公司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故本院确认恒辉公司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关于刘艳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刘艳新签定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刘艳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刘艳新应当对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恒辉公司是否应当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恒辉公司珲春分公司系恒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恒辉公司承担,故原告李兴武要求恒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艳新委托孔凡文参加诉讼,因本院无法确认其委托关系,且双方之间的授权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委托关系不予确认。被告刘艳新、恒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兴武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刘艳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艳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17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艳新负担31400元,由原告李兴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崔海兰助理
审判员 许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朴今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