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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24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继荣、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同朋友张某某、昝某某等人在商河县明辉路舜和缘饭店吃饭,期间刘某某饮用约半斤白酒。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富路牌燃油四轮车沿商河县明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中路右转时,与沿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商河县XX镇XX村村民孙某某驾驶的鲁A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约二公里后被群众截获。后其被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至商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物证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玉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兆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