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474号
原告:张培林,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孙庆华,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孙庆霞,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德平,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周红玲,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陈阜,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张培林、孙庆华、孙庆霞与被告陈德平、周红玲、陈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林、孙庆华、孙庆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平、周红玲、陈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林、孙庆华、孙庆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原告张培林丈夫、原告孙庆华、孙庆霞父亲孙能安生前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德平与周红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阜是陈德平之子。被告陈德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7日向孙能安借款10万元,没约定利息和借期,被告陈德平于当日向孙能安出具借条一份,后在追要过程中被告周红玲、陈阜于2015年10月份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孙能安多次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未果,直至2016年8月1日因病去世。现三原告作为孙能安的合法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德平未作答辩。被告周红玲未作答辩。被告陈阜未作答辩。原告张培林、孙庆华、孙庆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窑桥居委会证明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德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三原告亲属孙能安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向孙能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仁(能)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据陈得(德)平,2015年.7.17。”2015年10月份,在孙能安要求下,被告周红玲、陈阜在借条的陈德平签字下方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后孙能安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直至2016年8月1日孙能安因病去世,现三原告以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培林系出借人孙能安之妻,孙庆华系孙能安之子,孙庆霞系孙能安之女,孙能安于2016年8月1日因病去世,被告陈德平与周红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平与孙能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德平出具给孙能安的借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周红玲、陈阜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作为出借人孙能安的法定继承人,对出借人的遗产依法予以继承,故三原告可依法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关于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平、周红玲、陈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培林、孙庆华、孙庆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德平、周红玲、陈阜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伟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