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296号原告聂雪鹏,男。被告南洋,男。
原告聂雪鹏诉被告南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雪鹏、被告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20时,被告南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鼻子,腿部、左眼、左手外伤。后原告被送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9天,并在家休养3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互相殴打,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合理合法的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南洋与被害人聂雪鹏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耐火厂对面“小寇甩面馆”喝酒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打,直至厮打到“鑫利”超市门前,南洋将聂雪鹏摔倒在地,用脚踢聂雪鹏腿部,骑在聂雪鹏身上用拳头打其面部、用牙咬其手指,造成聂雪鹏鼻子、腿部外伤,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雪鹏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其右眼及左手外伤,均属轻微伤。后被告南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本案由本溪市溪湖人民检察院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原告聂雪鹏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南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于本溪监狱服刑。另查明,原告聂雪鹏受伤后,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花费医药费2434.12元,原告聂雪鹏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诊断(出院)通知书载明:“石膏托外固定再固定三周后拆除”并无其他休养证明。再查明,原告聂雪鹏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系城镇退休人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医药费收据、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口角互相厮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此次纠纷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8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2434.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计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中载明:“石膏托外固定再固定需要3周拆除”,无其他休养证明,故原告共计误工30天(9天+21天),产生误工费2558.3元(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365天*3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915.3元(37127元/365天*9天),故原告要求9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为36元(4元/天*9天);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聂雪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8.42元。超过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南洋负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南洋应当赔偿原告聂雪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聂雪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0.74元。
二、驳回原告聂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洋负担40元,有原告聂雪鹏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雅玲
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
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