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恢207号申请执行人贺田清,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被执行人朱新庆,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贺田清与被执行人朱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贺田清申请,本院于2016年08月12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朱新庆偿还申请执行人贺田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29日起,另10万元自2010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由被执行人朱新庆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朱新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贺田清也未能提供其相应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胡湘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