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3496号
原告:罗华平,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潭群清,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滨,男,汉族,1997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号,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玉,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华平诉被告李滨、第三人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滨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西三路X号X幢X房,属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现罗华平起诉借款人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出借人(即罗华平)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罗华平的广东省居住证可知,原告罗华平自2016年1月12日起的居住地为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委会翠园北路西四巷X号雅和居,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且至今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因此,本院对���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李滨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滨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应收取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叶汉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卢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