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8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崔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刚,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会兴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员建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九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和公司价款626800元,并承担��201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4元减半收取5562元,由被告九华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