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行终440号

张久军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久军,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东旭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军,男,1977年12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东旭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91号。法定代表人杨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明,男,1980年1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久军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乃盈、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被上诉人常州东旭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张久军系死者魏昌红的丈夫。魏昌红系东旭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贺尔碧格传动技术(常州)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22日23:26左右,魏昌红骑电动自行车下班,沿新业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途径新北区春江镇新业路万家福门口路段处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6年2月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常公交新证字[2016]第S1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地点沥青路质,路面平整、潮湿,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较差。魏昌红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对事发时魏昌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因何原因倒地受伤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2016年1月26日,东旭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5日予以受理,经调查,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张久军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予以受理,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魏昌红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对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首先应当以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等为依据。在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可以对受伤害职工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判断。结合本案,首先,魏昌红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无其他责任主体。“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表明,魏昌红路过事发路段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证明并未记载有其他责任主体。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发地点沥青路质,路面平整、潮湿,夜间由路灯照明,视线较差。事发路况不存在必然引发魏昌红发生交通意外的安全隐患。其次,魏昌红存在交通违法情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魏昌红存在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的行为,其在事发时存在交通违法情节。因此,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魏昌红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缺少“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久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久军负担。

上诉人张久军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从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而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将劳动者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其余的交通事故都应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市人社局认定魏昌红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属于对条例的限制性理解,不符合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本意。本事故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家属都认为是工伤,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可以认为申请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系由受伤职工故意或过失造成,或者受伤职工有明显可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应依法认定为属于证明受伤职工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全部加在上诉人身上,是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也有违《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恶劣天气、违法的加班延长、无视员工安全的下班时间等因素导致了魏昌红的交通事故,其本人并无故意或过失,不可能也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事故发生的客观因素以及立法的精神考虑,魏昌红的死亡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其作出工伤认定职权法定,程序合法。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未载明事故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当事人只有魏昌红一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三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在相关职权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市人社局无权将事故责任划分给其他事故当事人承担或分担,因此,魏昌红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缺少“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且魏昌红本人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天气不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事故责任应由魏昌红承担。

被上诉人东旭公司当庭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张久军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常州教育网、武进新闻网等网站消息,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常州雨雪天气,路面结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昌红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未载明事故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市人社局以缺少“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第一,市人社局可以对魏昌红是否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对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本案中,魏昌红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未载明事故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市人社局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对魏昌红是否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作出判断。第二,没有证据证明魏昌红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及以上责任。魏昌红发生事故没有与第三方发生碰撞,不存在责任相对方。在案证据证明事发当晚雨雪天气,路面湿滑,且视线较差,魏昌红虽有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通行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判断魏昌红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符合其生活习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天气、路况等其他原因,魏昌红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高淑琴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