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仕清,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2012年8月4日因盗窃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仕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仕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蒋仕清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分别以拉卷闸门、溜门、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斯利美饮品店、申通快递营业厅、沙县小吃店、蜜菓奶茶店和隐逸瑜伽工作室内实施盗窃共计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478余元。1、2016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仕清至桐庐县城南街道金堂山路70号斯利美饮品店,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人民币2200余元。2、2016年9月14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蒋仕清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桂花路25号申通快递营业厅,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拉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营业厅内,窃得桌子抽屉内人民币100余元。3、2016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仕清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梧桐路23号沙县小吃店,趁被害人余某在阁楼熟睡之际,窃得厨房边桌子抽屉内人民币1100余元。4、2016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仕清至桐庐县瑶琳路740号蜜菓鲜饮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店内,窃得桌子上黑色手包内人民币1200余元。5、2016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仕清至桐庐县阆苑路698号隐逸瑜伽工作室,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工作室内,窃得1台型号为70D的佳能相机、1个型号为55-250mm的相机镜头、1个型号为18-55mm的相机镜头(共计价值人民币6638元)和1台型号为G40-7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40元)、1只蓝色牛仔包。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蒋仕清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31幢1单元地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被告人蒋仕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仕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施某、余某、张某、章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民警戴某、赵某出具的破案经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仕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蒋仕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仕清有盗窃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仕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仕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发还被害人施焕桐人民币2200元,发还被害人张炜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余育柳人民币1100元,发还被害人章樱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荣泉本判决所依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