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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特16号

河北安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何树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河北安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何树军,河北新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特16号

申请人:河北安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慧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翔翼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苏林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智,北京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俊,该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何树军,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华、朱林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河北新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力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该公司人力资源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凤,该公司员工。河北安慧公司与何树军、河北新力公司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前由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6)第553-2号裁决。裁决书送达后,河北安慧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河北安慧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终字(2016)第553-2号仲裁裁决;2、本案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裁决程序违法,申请人不应成为仲裁裁决的第三人。何树军属于新力公司派遣到申请人处工作的劳务派遣工,申请人与何树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只发生在被申请人之间,与申请人无关。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当事人中也没有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果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应该把申请人列为该案的被申请人,而不是第三人。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而本案被申请人何树军既没有提出申请,仲裁委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参加仲裁。而是把申请人直接列为第三人进行审理,裁决书把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混同,裁决书从形式到内容都不符合法律要求。2、仲裁委对本案认定存在随意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申请人何树军属于劳务派遣人员,其仲裁申请是请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新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3、被申请人何树军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申请人是响应政府政策性指令性号召,从石家庄搬迁到南宫,属于不可抗力。被申请人何树军提出家里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不愿去的意愿应该及时通知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协调解决。何树军没有同申请人协商,也没有通知派遣单位,而是以虚构的事实,比如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等理由以申请人为独一被申请人,在2016年2月直接提起劳动仲裁。由于何树军不实的申请,被仲裁委驳回。现被申请人第二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应该承担无故旷工,不实劳动仲裁申请的法律后果。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不上班,不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裁定由申请人支付无工作期间的报酬属于不劳而获,不符合法律要求。被申请人何树军称,安慧公司在履行《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间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引发劳动争议的根本原因。

二、安慧公司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何树军无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

三、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将安慧公司列为第三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的当事人”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中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河北新力公司称,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随意性;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安慧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三个理由不足以支持撤销裁决的观点,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何树军1998年10月参加工作。2006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河北新力公司与何树军多次签订《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何树军被派遣至河北安慧公司工作。被派遣人员的工作地点为石家庄市新华区翔翼路39号,并约定派遣期未满,劳务人员提出停止派遣或擅自离岗,河北安慧公司应提前三日通知河北新力公司,可于三日后退回河北新力公司,河北安慧公司负责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2015年10月28日,河北安慧公司公布了工厂搬迁公告,该公司将整体搬迁至邢台南宫市。何树军表示不去新址工作,要求河北安慧公司办理社保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河北安慧公司没有将何树军退回河北新力公司。2016年1月起何树军不再享受劳动报酬,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何树军因派遣工作的地点发生变化,不同意到新址工作,发生纠纷后河北安慧公司未将何树军退回河北新力公司,也未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为何树军发放工资,产生纠纷。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何树军的申请,将河北新力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河北安慧公司列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安慧公司与河北新力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河北安慧公司发放派遣劳务工作人员工资,因河北安慧公司在与何树军发生劳动争议后,并未将何树军退回河北新力公司,仲裁裁决由河北安慧公司支付何树军的劳动报酬符合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动争议发生后,期间的拖延,导致河北安慧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增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综上所述,河北安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安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石劳人裁终字(2016)第553-2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安慧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郝福海

审 判 员 宋广道代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