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1286号
原告:王浩,男,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超,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民,男,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王浩诉被告李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李新民支付货款2076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6年8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达成小麦买卖合同合作协议。2016年8月21日至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小麦共计8车,合计327680斤,价款303857元(其中单价每斤0.96元的为113380斤,合计108844元;单价0.91元的小麦214300斤,合计195013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元,10月22日支付20000元,11月2日支付3000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面粉一车,用于抵扣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7626元,经催促,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被告李新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民因业务经营需要,于2016年在原告处购买小麦。经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小麦款207626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王浩小麦款贰拾万零柒仟陆佰贰拾陆元正(¥207626)李新民2016年12月1日”。因被告李新民未予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新民支付货款2076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新民拖欠原告小麦款207626元,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李新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李新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限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浩小麦款20762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李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2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淑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