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987号
原告:高鹏,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赤峰盛世金鼎金融公司职工,住赤峰市。
被告:祝力,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朱家磊,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回族,赤峰市红山区第五小学教师,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彬,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鹏与被告祝力、朱家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被告朱家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2日,被告祝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朱家磊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两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祝力未作答辩。
被告朱家磊辩称,涉案借款的期限为二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朱家磊主张权利,故被告朱家磊对涉案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借据体现:2010年5月12日,被告祝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朱家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制式借据中还款日期一栏并未填写日期,原告诉称借款的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朱家磊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称于2016年3月份向被告朱家磊主张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朱家磊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祝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祝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朱家磊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朱家磊的担保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鹏借款40000元,并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志广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