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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044号

马伟、张建巍与韩星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伟,张建巍,韩星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044号

原告:马伟,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张建巍,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韩星宇,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的金银滩牛场运送石料、沙子、河卵石、毛石、砖等材料。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142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下欠材料款10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原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马某某、张某某购买沙石、砖等材料,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就下欠金额142000元于2014年6月8日给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某某、张某某九公里牛场沙石、毛石、砖等材料款总计142000元拾肆万贰仟元整,全部付清后,韩某某所有沙子、河石、毛石、砖款全部结清。”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又累计向两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马某某、张某某材料款102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马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下欠材料款10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张某某材料款102000元,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娟

人民陪审员  鲍 琴

人民陪审员  张 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