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东莞市昱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滨江西路1号石龙现代信息服务园B12。法定代表人董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荣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七路2号正鑫科技园1号厂房南楼5楼、6楼。法定代表人钟慧慧。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昱泰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荣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昱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荣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昱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12台,货款总计2376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订金10000元,第一次发货前付50000元,第二次发货前付80000元,余款在2015年9月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月按照欠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到原告工厂提走6台注塑机,支付了60000元现金,但余款58800元一直未支付,余下6台机器也没有再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9月5日起,每月按欠款额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荣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昱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荣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2台立式注塑机,每台单价19800元;付款方式为交付订金10000元,2015年7月14日发货前付50000元,2015年7月24日发货前付80000元,余款97600元于2015年9月5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或收回机器;如选择继续支付货款,被告除应支付余款,还应支付违约金(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5年7月14日自行提走了6台注塑机,并于当天支付了60000元,但剩余货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出货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荣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出货单,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确认案涉货款为118800元,原告已将6台注塑机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在2015年9月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8800元及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每月按5%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8800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荣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昱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00元及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每月按5%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88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昱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荣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玉英
人民陪审员 刘莉丽
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