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108号
原告:李豹,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浙江省。
被告:张云芬,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豹与被告张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云芬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张云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三笔借款共计4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返还任何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云芬返还原告李豹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云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夏 娇
人民陪审员 周卢水
人民陪审员 张剑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