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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4360号

葛炎与杨新国、何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炎,杨新国,何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4360号

原告:葛炎,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新国,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何坚,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葛炎与被告杨新国、何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国、何坚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万元。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后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且被告已经知道该查封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项,但被告均不予退款。被告杨新国、何坚未作答辩。原告葛炎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3、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4、房屋查档表,欲证明涉案房屋登记事项以及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5、2017年1月15日交易明细表。被告杨新国、何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二、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故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昆明壹家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霖雨桥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江东书香门第CA幢2单元501号房屋,房屋价款为98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6年3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再行支付两被告23万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房款70万元在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由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由银行审批完结直接打到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拥有上述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并且无任何瑕疵;另外房屋还在银行抵押,签订合同后被告需及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合同另约定若被告违约,需双倍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购房定金;原告违约则购房定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杨新国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定金的收条一张。根据昆明市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房屋抵押查封查询摘抄表》中记载,产权人为杨新国、位于昆明市江东书香门第CA座2单元501号房屋于2007年7月16日被抵押登记,于2015年10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但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至2016年5月10日涉案房屋依然处理查封、抵押状态,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上文所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葛炎与被告杨新国、何坚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

二、被告杨新国、何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炎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新国、何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恒

代理

审判员  徐 嘉

人民陪审员  丁 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云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