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国强,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泸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杰,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继续被监视居住。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国强、潘杰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0324刑初1329号刑事判决。何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何国强纠集被告人潘杰和张某、周某(均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川K×××××的轿车从四川省泸县来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欲向被害人陈某索要130万元债务。同月31日8时许,何国强、潘杰等人来到上塘中心城区永建商厦地下车库,趁陈某发动其牌号为云A×××××的奔驰轿车之际,强行将陈某拉到奔驰车后座,由潘杰和张某分坐两边防止其逃跑。随后,何国强、周某分别驾驶自己和陈某的车辆开往金某温高速公路。行至丽水服务区时,何国强等人向陈某索要债务,期间采取以针筒注射毒品、持钢筋钳剪断手指等方式进行威胁、恐吓。后陈某被迫签署还款协议及将奔驰轿车抵押给何国强。当日17时许,何国强、潘杰等人将陈某送回家,并将奔驰轿车开至暂住的上塘嘉豪宾馆。后因陈某未如约偿还债务,何国强等人将奔驰轿车开回四川省泸县,并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对奔驰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同年6月13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轿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国强、潘杰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抵押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监控视频,四川泸县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何国强、潘杰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何国强上诉称,自己因被害人无力偿还合法债务,而将其带至高速服务区进行协商,整个过程持续时间短,未限制其通信自由亦未实施殴打,事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国强及原审被告人潘杰结伙持械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潘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何国强、潘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已经对二人从轻处罚,何国强请求再予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琼
代理
审判员 方 勇
代理
审判员 戴一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卓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