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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567号

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金鼎轮网制造有限公司、罗国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无锡金鼎轮网制造有限公司,罗国忠,刘祥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567号

原告: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鑫,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金鼎轮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国忠,男,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祥娟,女,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与被告无锡金鼎轮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罗国忠、刘祥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文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王鑫鑫,被告金鼎公司、罗国忠、刘祥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泰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与其和金鼎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金鼎公司向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借款110万元,由其为金鼎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金鼎公司向其提供反担保。罗国忠、刘祥娟承诺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金鼎公司的还款提供反担保,同时,罗国忠、刘祥娟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区锡北镇××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借款到期后,金鼎公司未向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归还全部借款,2016年5月17日,其为金鼎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10万元。但金鼎公司对其代偿的款项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金鼎公司支付代偿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律师费用61800元;

二、罗国忠、刘祥娟对金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其有权以罗国忠、刘祥娟所抵押的位于无锡市××区锡北锡港××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本案诉讼费由金鼎公司、罗国忠、刘祥娟共同承担。

被告金鼎公司、罗国忠、刘祥娟共同辩称,结欠的代偿款属实,因其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信泰公司能够让其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20日,金鼎公司与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鼎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向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借款110万元,借期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年利率为6.63%,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信泰公司与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信泰公司为金鼎公司向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同日,金鼎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信泰公司为金鼎公司向江苏银行的贷款110万元提供担保;金鼎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信泰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信泰公司有权要求金鼎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由于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金鼎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如金鼎公司不能按时归还上述银行贷款,且由信泰公司垫付,信泰公司向金鼎公司收取的垫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2015年5月21日,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向金鼎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110万元。2016年5月17日,无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要求保证人信泰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10万元。同日,信泰公司代金鼎公司向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2014年5月28日,罗国忠、刘祥娟与信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罗国忠、刘祥娟以其自有的房屋对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8日期间信泰公司与金鼎公司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罗国忠、刘祥娟提供的抵押物为座落在无锡市××区锡北锡港××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在本合同规定期间内第三方与信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第三方与贷款方的借款合同或银票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以及所有信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3日,双方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锡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00万元。

三、2015年5月20日,罗国忠、刘祥娟分别向信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载明:罗国忠、刘祥娟为信泰公司给金鼎公司向江苏银行所借贷款提供的贷款担保自愿进行反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7日,金额为110万元),若贷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则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公证、公告、差旅、律师费用);本承诺书的承诺保证期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

四、信泰公司因向金鼎公司催讨案涉代偿款未着,遂与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6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转账凭证、承诺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委托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鼎公司与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泰公司与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金鼎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罗国忠和刘祥娟与信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罗国忠、刘祥娟各自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因金鼎公司未按约向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归还涉诉借款本金110万元,故信泰公司在向江苏银行无锡锡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为金鼎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10万元后,就代偿款有权依据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金鼎公司进行全额追偿,并有权要求金鼎公司承担代偿款自代偿日的次日起即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信泰公司主张的要求金鼎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61800元的诉请部分,因信泰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对于信泰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存在约定,现因金鼎公司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导致诉讼,信泰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与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61800元,经本院测算,618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尚属合理,故信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反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因罗国忠、刘祥娟均向信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信泰公司给金鼎公司所借贷款提供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亦明确了保证担保范围,故本院依法认定罗国忠、刘祥娟应对金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罗国忠、刘祥娟与信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对金鼎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信泰公司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罗国忠、刘祥娟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金鼎轮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1800元;

二、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中无锡金鼎轮网制造有限公司应负之诉讼费用有权以罗国忠、刘祥娟提供抵押的房产(座落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锡港西路33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为锡房他证字第××号)与罗国忠、刘祥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罗国忠、刘祥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无锡金鼎轮网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2350元,由金鼎公司、罗国忠、刘祥娟共同负担(信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金鼎公司、罗国忠、刘祥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文辉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