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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141号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朱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朱威,朱斌,史华国,李赛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4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商会大厦合兴路85号、89号。负责人谢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立,系申请执行人职员。被执行人朱威,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朱斌,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史华国,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李赛飞,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号房地产为被执行人史华国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史华国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东路6号不动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普国用(1998)字第30-1**号]。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乐羽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柳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