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869号原告翟靓巍,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优购车坊市场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胡天浩,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翟靓巍与被告胡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
代理
审判员李辰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靓巍与被告胡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靓巍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在天津市××胡同商业街向原告借款35,035元购买了一个号码为158××××3333的手机号码,原告将朋友尹熠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8476号)为被告支付购卡款,刷卡消费35,035元。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35,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8日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成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654元。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5,000元的事实;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写完欠条后,被告手举欠条拍摄;3、案外人尹熠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刷此卡消费了35,035元;4、刷卡对账单一份,证明了告刷卡的日期、金额,证据来源为尹熠为打印对账单后发给原告;5、证人刘某证人证言,证明当晚被告曾承认欠原告35,000元。
被告胡天浩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5,035元,也不存在利息,欠条上没有按手印,在场人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没有找被告要过款。期间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接电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认可。但对于刷卡消费35,035元购买158××××3333的手机号码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刷用案外人尹熠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8476号),在天津市××胡同商业街购买了号码为158××××3333的手机号码,刷卡金额为35,03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所刷信用卡的卡主尹熠为系原告的朋友,其所刷的信用卡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刷卡购手机卡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天浩借三万伍仟元整翟靓巍大牛2016(年)8月1日写借条于下周或8月8日前归还胡天浩2016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成讼。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口头提出做司法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及相应的鉴定内容,故未能启动鉴定程序。查,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8476)卡主尹熠为在本案庭审时位于加拿大,经本院与尹熠为视频通话,尹熠为表示其同意将尾号8476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由原告保管,原告为被告刷卡时也是征得尹熠为同意的。被告刷卡消费后,原告已将刷卡金额35,035元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给了其本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着以下事实及法律争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证据显示,1、原告手中有被告胡天浩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向原告借35,000元的借条;2、被告在使用案外人尹熠为尾号8476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35,035元后,购买了158××××3333的手机号码;3、案外人尹熠为当庭表示原告已将刷卡金额35,035元向其偿还;4、158××××3333的手机号码的实名登记人为被告胡天浩。以上证据已经初步形成了证据锁链。就被告主张,欠条上没有按手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借条”的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65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天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翟靓巍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654元,共计35,654元。如果被告胡天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天浩负担,连同本金利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