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2588号原告刘强,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谭文豪,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刘强诉被告谭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刘强现金两万元(工地用)。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文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谭文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强现金二万元(工地用)。现被告谭文豪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强向被告谭文豪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刘强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谭文豪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刘强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谭文豪返还原告刘强借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文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谭文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谭文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
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楠 微信公众号“”